(2013)东民初字第5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宝弘与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弘,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819号原告杨宝弘,又名杨宝宏,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个体户.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世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树仁,系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宝弘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弘、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偿还,双方依旧按照原定条件履行合同,被告一直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27日。2011年7月28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2012年6月7日,被告鑫牛房地产公司原会计巴音达来即本案借款合同的经办人因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被告因此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拾壹万元(¥:31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155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本息清偿后合同终止”等事实。二、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鑫牛公司向原告借款叁拾壹万元整这一事实。三、(2013)东法刑二初字148号《形式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被告鑫牛公司授权其原会计巴音达来办理公司融资业务,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证明二案外人巴音达来的刑事犯罪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第一、被告巴音达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没有授权巴音达来,第二、公司也没有收到涉案借款。第三、涉案借款是否履行,是否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公司一概不清楚。第四、巴音达来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具体应定何罪应以巴音达来的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具体确定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所以本案不仅应当终止审理,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暂不能认定成立。被告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织了鉴定谈话,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鉴定要求,且对被告提供的比对样本不认可,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理由对本案的鉴定不予立案,故本院驳回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与被告的前任会计巴音达来作了谈话笔录,巴音达来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与事实相符。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第一、公司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也没有授权巴音达来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公司向他人借款,从未使用过公章,也未使用过“耿世林”三字的个人印章,更为使用过与原告所提供的格式一致的合同。第三、借款单上应当盖财务章。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单上的印章不认可,同时申请对上述印章与被告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认为证据三的判决书是客观存在的,但该判决书定性量刑等不具有合法性。且该判决书当中,不涉及原告所说借款。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申请对其印章进行鉴定,但鉴定委托机构认为不符合鉴定条件而不予鉴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印章是伪造的,因此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认可,证据一的合同与证据二的打款凭证以及证据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映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与签订《建设工程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此笔借款约定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至2011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公司前任会计巴音达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现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宝弘借款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因借款合同及借款单均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此笔借款的事实与(2013)东法刑二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属于可以类比的同类事实,上述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巴音达来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被告应向侦查机关举报,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被告出借的借款31万元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息的数额及时间不同,无法按月给予核减,但原告自认被告将利息付至了2011年7月27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31万元本金的月利息为9300元,换算为日利息应为=310元,从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27日共计833天,此笔借款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共计258230元,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法定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介于三至五年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的利率(年利率为5.76%换算成月利率约为0.48%)计算,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92%。按照法定利率计算,31万元的月利息为5952元,日利息约为198.4元,按照法定利率计算的法律保护的利息数额为198.4元/天*833天=165267.2元,因此31万元本金截止2011年7月27日,应当核减的本金为92962.8(258230-165267.2)元,截止2011年7月27日此笔借款的本金为217037.2(310000-92962.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宝弘借款本金217037.2元及其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永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