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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杨某甲,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杨某乙,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独任审理,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