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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赵××、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曹×&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0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曹××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5时许,被告人赵××、曹××经预谋后,在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詹安里10号楼2门603室内,趁同室居住的被害人高××熟睡之机,盗窃其台式电脑一台,予以变卖。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后被查获归案。民事赔偿事宜已解决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张一×、刘××、张二×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