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侯娟,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和法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