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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侯娟,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和法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