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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金花与刘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花,刘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赵金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东,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永济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邢运江,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之升。原告赵金花与被告刘东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花之委托代理人刘祖君、王东元,被告刘东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之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花诉称,2014年6月24日09时50分许,被告刘东东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庆云镇后堂南北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昊精密机械门前停车开车门时,将从后面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金花撞伤,造成原告赵金花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金花无责任。另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此次事故给原告赵金花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112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15030.4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护理费:孙智慧3400元/月×2月=6800元;肖立冬340元/天×60天=204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155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金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30.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72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1230,4元。剩余损失140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花。原告赵金花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驾驶证及冀J×××××号车辆行驶证;3、交强险购买发票及保单复印件;4、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被告刘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金花无责任。被告刘东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组)1、诊断证明一张;2、相关票据14张;3、用药明细4张;4、住院病案二份,证明原告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411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补助100元计算,共6000元.第三组(2014)医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金花之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人护理,事故发生时赵金花为69周岁,赵金花的伤残赔偿金为10012.2元。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共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受理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主张6000元。(第四组)1、护理人员孙智慧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按孙智慧每月3400元工资,计算60天,护理费为6800元。2、肖立冬身份证复印件、陪护协议、惠康陪护中心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李桂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按每天陪护费3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为20400元。(第五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1400元。(第六组)救护车发票一张,及其他发票65张,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对责任认定书,案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营养费、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原告赵金花提供住院期间有治疗糖尿病病史不是因为此次事故发生的,应该将该部分剔除,不予以赔偿。狮城药房的小票四张和四张机打狮城药房的发票,无法看出是原告所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赔付。北京检测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患者出院时自己拿的治疗糖尿病的药的门诊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票据中测血糖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部分对孙智慧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孙智慧的工资证明也有异议,护工肖立东标准不予认可,应按河北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以承担,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赵金花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东东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已为原告赵金花垫付医疗费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情事实:2014年6月24日09时50分许,被告刘东东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庆云镇后堂南北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昊精密机械门前停车开车门时,将从后面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金花撞伤,造成原告赵金花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59天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金花无责任。另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此次事故给原告赵金花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1128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59天=2950元;残疾赔偿金10012.20元;营养费30元/天×59天=17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护理费孙智慧3400元/月×59天=6687元;肖立冬340元/天×59天=2006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1007.20元。被告刘东东已为原告赵金花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东东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金花撞伤,造成原告赵金花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59天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金花无责任。被告刘东东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故原告赵金花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金花53759.20元。剩余损失137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其他疾病费用之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金花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花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12.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26747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3759.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花剩余损失137248元;三、原告赵金花返还被告刘东东5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履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325元,被告刘东东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