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向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检察院指控,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同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汉新城小区建筑工地务工。2014年8月31日19时许,在建筑工地食堂门前,郑某某要求王某某夜间加班,王某某遂与郑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发生厮打并倒地,致王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次日被押解回通辽市。破案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8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