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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10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辩护人吴百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甲以归还被害人梁某甲的身份证为由,将梁某甲从其娘家骗出,随即带至新泰市羊流镇云河村张甲家中,非法限制梁某甲人身自由。同年10月10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张甲家中,将梁某甲解救并抓获张甲,梁某甲被张甲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96小时。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梁某甲陈述,证实其与张甲通过他妹妹认识,二人经常聊天成为好朋友。案发前,其与丈夫发生矛盾回到娘家,将身份证给张甲让他给自己办新手机卡。2014年10月6日15时许,张甲打电话让自己到李官庄村拿身份证,到后张甲以没有带身份证将自己带到他家,张甲要带着自己外出打工,并随时跟着自己不让回去。期间其爬墙跑时被张甲强行带回家,还喝过农药,直到10月10日15时被解救。2、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姐姐梁某甲与姐夫发生纠纷,其将她接回娘家。2014年10月6日17时,梁某甲出去后联系不上她。10月8日6时许,其大姐梁玉接到梁某甲的电话,其中有个男子不让她回去;当日14时许,梁玉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是让家里人放心。后其进入梁某甲的QQ空间,觉得事情可能与她的网友张甲有关。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15时许,其子张甲带回一个女子,张甲不让她走,一直到10月10日15时许被民警带走。4、证人谭某甲证言,证实梁某甲何时到的自己家不清楚,其子张甲平时跟着梁某甲,期间梁某甲与张甲喝过农药。5、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014年10月10日,梁某乙报案称其姐梁某甲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同日新泰市公安局以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张甲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甲出生于1986年6月1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自被告人张甲家中提取被害人梁某甲所喝的农药情况;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张甲给梁玉所发短信内容情况;受损瓦片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甲逃跑时弄坏的瓦片情况。8、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归还被害人梁某甲的身份证为由,将其骗至自己家中,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96小时,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彦平审 判 员  刘平岭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