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经济合作社等与蔡克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村民委员会,蔡克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合作社社长王学文,社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法定代表人李春升,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克剑,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女,1952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胜荣,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苏峪口合作社)、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峪口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蔡克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峪口合作社之社长王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杰,上诉人苏峪口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上诉人蔡克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英、蔡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克剑在一审中起诉称:1993年7月16日,蔡克剑与原北京市怀柔县桥梓镇苏峪口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苏峪口合作社)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苏峪口合作社将坐落在村东北大坨山的100多亩荒散生果园承包给蔡克剑经营管理,承包期为15年。合同期届满后,村集体负责人曾口头答应蔡克剑可以继续承包。可是在2012年4月1日,苏峪口村委会将蔡克剑上述果园承包给蒋××。为此蔡克剑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苏峪口村委会与蒋××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蔡克剑的诉讼请求,但也指出对于蔡克剑新栽树木补偿问题应另行解决。故起诉请求判令苏峪口合作社、苏峪口村委会赔偿蔡克剑在原承包土地上栽种的树木补偿款(具体数额待对蔡克剑承包地范围内的果树数目以及价值进行评估后确定)。诉讼中,蔡克剑在评估鉴定结果出来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苏峪口合作社、苏峪口村委会赔偿蔡克剑果树补偿款428800元;二、判令评估费1万元由苏峪口合作社、苏峪口村委会承担。苏峪口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1993年7月16日,蔡克剑与苏峪口合作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蔡克剑在承包期间逾期缴纳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蔡克剑仅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前6年的承包费1000元,1999年至2007年的14000元承包费,蔡克剑未按合同约定于每年1月10日前交齐,14000元承包费均是苏峪口合作社通过扣款的形式收取。第三,根据原苏峪口合作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如蔡克剑中途违约,补栽的幼树无偿归村集体所有,故蔡克剑要求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苏峪口合作社按合同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蔡克剑的诉讼请求。苏峪口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苏峪口村委会与蔡克剑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6日,苏峪口合作社作为甲方、蔡克剑作为乙方签订了散生果园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村东北角大坨山的荒散果园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其中有栗树1300棵、杂果树(杏、红果、山楂树等)20棵,果园面积约有100多亩;承包期限15年,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承包期间,前6年1993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前共向甲方交纳承包费1000元,合同公证后立即交付给甲方,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前每年交纳承包费1000元,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每年交纳承包费200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1月10日前交齐,如逾期不交每拖延1天,按所差金额的5%付给对方违约金,如逾期1个月仍不能交纳,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在合同期间,如单方终止合同,违约方付给守约方违约金1万元,如违约金不足赔偿经济损失的,可另行赔偿;合同期间,乙方在空地处补栽的幼树,如甲方中途违约,补栽的幼树仍归乙方经营管理及收益至合同期满,如乙方中途违约,补栽的幼树无偿归甲方所有。该合同经原怀柔县公证处公证。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蔡克剑又继续经营上述果园至2012年。2012年4月1日,苏峪口村委会作为甲方、蒋××作为乙方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村东北角大坨山果园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17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合同亦约定了承包费数额、交费时间及方法。2012年9月,蔡克剑以苏峪口村委会没有保障其优先承包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苏峪口村委会与蒋××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无效。怀柔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怀民初字0497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蔡克剑的诉讼请求。蔡克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87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该判决也指出如蔡克剑对新栽树木补偿问题有异议,应另行解决。故蔡克剑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苏峪口合作社、苏峪口村委会对蔡克剑新栽的果树进行补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峪口合作社提交扣取蔡克剑承包款的记录及收据,显示2007年12月3日扣蔡克剑占地分配款5796元,2009年1月15日扣蔡克剑出工款2144.8元(2008年蔡克剑出工款2176元),2010年1月23日,扣蔡克剑2009年确权确利款1140元,2011年12月23日,扣蔡克剑股份分红款4919元。苏峪口合作社的证明目的为,蔡克剑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承包费,故不应对蔡克剑新栽果树进行补偿。对此,蔡克剑认为扣款记录属实,但当时没有按时交纳承包费的原因是1995年包括蔡克剑承包地在内的多处果树发生了火灾,当时村集体给其他户进行了补偿,就是没给蔡克剑补偿,所以没有及时交承包费,但责任在村干部,而且苏峪口合作社采用扣款的办法也应视为蔡克剑履行了交款义务。对于蔡克剑要求对承包果园内的果树进行评估的申请,经蔡克剑、苏峪口合作社、苏峪口村委会协商选择由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科评报字(2014)第061号涉案地上物价值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案件所涉及蔡克剑承包果园内果树的评估价值为428800元。蔡克剑支付评估费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蔡克剑与苏峪口合作社签订的散生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村集体可以将果园另行发包。苏峪口村委会将上述果园另行发包给蒋××,蔡克剑虽认为村委会与蒋××的承包合同无效,但经法院审理最终驳回了蔡克剑的诉讼请求。对于蔡克剑在承包期间新栽果树的补偿问题,合同虽约定如蔡克剑中途违约,补栽的幼树无偿归村集体所有,但考虑到合同已对蔡克剑逾期交款的违约责任另行规定,故该处所指中途违约应理解为蔡克剑中途不再承包为宜。本案双方一直履行合同至期满,苏峪口合作社亦采用扣款的方式收取了蔡克剑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应视为双方对承包费的交纳问题重新达成了妥协。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提升土地产出率和农业生产能力。蔡克剑种植果树的行为,确系对提高果园生产能力进行了投入。因此,在合同终止后,苏峪口合作社应当对蔡克剑种植的果树给予一定补偿。一审法院参考评估报告以及果园发包前既有情况和现有的栽植状况,结合蔡克剑实际经营收益状况,对蔡克剑在承包果园土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部分,酌情确定由苏峪口合作社补偿蔡克剑199800元。苏峪口村委会辩称其不是合同主体,但考虑到在与蒋××签订承包合同时,苏峪口村委会又变成了发包方,可见苏峪口合作社和苏峪口村委会在对果园的所有权方面并没有明确界定,而在村集体没有对蔡克剑补偿之前苏峪口村委会又将果园重新发包,应与苏峪口合作社一起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克剑果树补偿款十九万九千八百元。苏峪口合作社、苏峪口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克剑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蔡克剑承担本案评估费及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1.蔡克剑在承包期间拒不履行缴纳承包费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按照违约责任“乙方(蔡克剑)中途违约,补栽的幼树无偿归甲方(苏峪口合作社)所有”的约定,苏峪口合作社及苏峪口村委会不应承担补偿责任。2.在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蔡克剑及蒋××时均对承包范围内的果树进行过清点,故蔡克剑栽种的果树应以两份合同的数量差额为准。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时对涉案土地上的果树未进行清点和逐棵测径,仅依据蔡克剑单方提供的棵树及评估公司自己编造的树径进行评估。此外,自2012年4月1日起,蒋××已开始实际经营涉案土地,但评估时未通知蒋××到场进行树木权属确认,也未将原村集体果树进行区分,故评估报告的各项数据缺乏根据。就其上诉主张,苏峪口合作社、苏峪口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评估公司2014年8月21日现场评估勘察果树品种、棵树、树径的原始记载资料,证明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各项数据缺乏根据。蔡克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苏峪口合作社、苏峪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蔡克剑未能按期缴纳承包费系因在承包期间,果树被烧毁,因存有果树补偿问题故蔡克剑未能及时交承包费,未能及时缴纳的原因在苏峪口合作社;后苏峪口合作社扣款行为,应视为蔡克剑履行了交款义务。2.对涉案果树进行评估时,苏峪口合作社、苏峪口村委会未去现场清点,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权利,评估报告结论客观。就其答辩意见,蔡克剑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苏峪口合作社、苏峪口村委会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其申请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散生果园承包合同、(2012)怀民初字04978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8768号民事判决书、扣款记录及收据、科评报字(2014)第061号涉案地上物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蔡克剑与苏峪口合作社签订的散生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苏峪口合作社、苏峪口村委会上诉称蔡克剑在承包期间拒不履行缴纳承包费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补栽的幼树应无偿归村集体所有。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蔡克剑存有未能及时缴纳承包费的情形,但鉴于:1.合同已对蔡克剑逾期交款的违约责任另行规定;2.苏峪口合作社已通过扣款的方式实际收取了蔡克剑的承包费;3.蔡克剑与苏峪口合作社实际履行合同至期满,期满后蔡克剑又实际经营果园至2012年;故本案不适用“乙方(蔡克剑)中途违约,补栽的幼树无偿归甲方(苏峪口合作社)所有”的约定。苏峪口合作社、苏峪口村委会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苏峪口合作社、苏峪口村委会应补偿蔡克剑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参考评估报告以及果园发包前既有情况和现有的栽植状况,结合蔡克剑实际经营收益状况,对蔡克剑在承包果园土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部分,酌情确定由苏峪口合作社、苏峪口村委会补偿蔡克剑199800元,本院不持异议。苏峪口合作社、苏峪口村委会对评估报告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但因其在清点、评估时,未按照通知及时到场,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苏峪口村委会与蒋××签订合同时虽载明了树木的数量,但该数量未与蔡克剑进行清点和确认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现有果园中有蒋××栽种的部分,故苏峪口合作社、苏峪口村委会提出蔡克剑栽种果树的数量应按照两份合同的差额进行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882元,由蔡克剑负担351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3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10000元,由蔡克剑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882元,由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邸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