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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晓与被告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景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吴晓,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阳,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吴晓与被告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及委托代理人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诉称,被告景阳因房屋装修,于2014年7月15日、7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4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且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景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景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晓人民币15000元整,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2014年7月23日,被告景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晓人民币45000元整,于2014年7月28日当天前还清。庭审中,原告吴晓要求被告景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房产证、土地证、证人叶成伟的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晓与被告景阳的借贷关系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晓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景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朱良霞人民陪审员  蔡必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钦一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