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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习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12年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黄某某、危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持刀在仙桃市复州花园附近砍伤殷某某。2011年5月30日,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自动投案。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殷某某10000元,被害人殷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汪某、许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黄某某的供述;危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法临鉴字(2011)第102号法医鉴定书复印件;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被害人殷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12)鄂仙桃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黄某某、危某某等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殷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殷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殷某某10000元,被害人殷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越群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昌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