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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陈思良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大武口区石炭井街道办事处物权保护纠纷抗诉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思良,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大武口区石炭井街道办事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思良。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俭,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负责人:王立峰,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武口区石炭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负责人:罗万斌,该办事处主任。申诉人陈思良与被申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大武口区石炭井街道办事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石民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思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宁民申字第40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陈思良的再审申请。陈思良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监(2014)64000000022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桂 红审 判 员  梁益谦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淑云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