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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双马综合楼下,撬车锁盗窃了公民杨某停放的王派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携赃逃离后被杨某的朋友发现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天骄北麓1号地下车库,用钳子剪断车锁,盗窃了罗某某停放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10元),正推车逃离现场时被自行车保管员发现抓获,报警送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缴获的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第二次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丁某某、安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五价鉴[2013]5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天禹司鉴字2014第(0932049)号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涉案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二次作案时,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电笔一把、挎包一个、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