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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范继华与邱斌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继华,邱斌俊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范继华,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强翼,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斌俊,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范继华与被告邱斌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范继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颜思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尧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