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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2014)横刑初字第110号陈里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里力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里力,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继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里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已依法办理相关的延期、延长审限手续。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里力及其辩护人何继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份,时任广西建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员的被告人陈里力,利用其负责监理南宁劲达兴有限责任公司建厂工程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邓某某和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2万元,其中收受邓某某给予的42万元,收受李某甲给予的10万元,并为上述两公司在工程确认、验收等方面谋利益。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里力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里力及其辩护人何继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陈里力及辩护人提出:1.邓某某给予其的款项中,有2.5万元是帮邓某某转给劲达兴公司的业务主管张某某,1万元送给劲达兴公司的李某乙,共3.5万元不应计入收受贿赂数额;2.史某某汇给其的25万元是其与史某某合作土方项目的款项,不属受贿款项;3.李某甲给予其的10万元,是其帮江西科信南宁分公司整理工程验收材料应得的劳务费,不属受贿款项。此外,辩护人还提出:1.史某某汇给陈里力的25万元,没有史某某的证言印证,不宜认定该款项为贿赂款;2.陈里力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里力及辩护人何继宏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南宁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兴公司”)自2009年起在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建厂,先后将“一期建厂土建工程”、“厂区挡土墙施工工程”等建设工程项目,分别发包给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公司”)、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科信南宁分公司”)承建。委托广西建经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经监理公司”)对上述建设项目进行监理。时任广西建经监理公司驻劲达兴公司六景工业园区建厂项目现场监理负责人的被告人陈里力,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上述承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某某和李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2万元,并为上述承建公司在工程确认、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陈里力先后五次收受中建三局建设工程公司邓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42万元,并为该公司在工程验收以及补签工程确认单提供方便,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其中,邓某某经手三次共17万元;邓某某交由史某某通过银行汇给陈里力二次,共25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建三局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2009年9月份,劲达兴公司将一期建厂土建工程发包给中建三局建设工程公司承建。2010年底,因工程没能按合同要求的进度完成,为了不违约,其便将一些没有施工或没有全部完成的项目虚报已完成,并请求现场监理员陈里力签名确认,事后,其通过银行汇14万元到陈里力提供给其的户名为黄某某的建行卡内给陈里力。还有,其为与陈里力搞好关系,于2011年从其建行卡转了2万元给陈里力,平时在中秋节和春节等也送现金或购物卡共计约3万元给陈里力。到了2O12年7月份,其虚报了一、两百万元的工程现场确认单给陈里力补签证。事后,其通过银行转了30万元给其助理史某某,并交代史某某将该款转给陈里力。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5月份起任劲达兴公司六景项目的会计。2012年下半年,陈里力拿两份2010年劲达兴公司六景项目造纸车间附近的道路工程确认单给其补签证。3.邓某某、陈里力、黄某某、史某某的银行帐户历史明细及转帐凭条,证实邓某某的后四位数为0456的建行帐户于2010年11月18日转14万元到户名为黄某某的后四位数为3010建行帐户,2011年4月11日,该帐户又转2万元到户名为陈里力的后四位数为8719的建行帐户;邓某某的后四位数为7441的建行帐户于2012年7月12日转30万元到史某某的后四位数为0992建行帐户,史某某的该帐户于同月14日、15日分别转出5万元、20万元到黄某某后四位数为3010建行帐户的情况。4.编号为20100120、20100610、20100310、20101211的工程确认单和草签单,证实陈里力于2012年5月份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确认单签字确认的情况。5.被告人陈里力在侦查期间对其收受中建三局建设工程公司邓某某、史某某给予的好处费42万元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到:2010年底至2011年间,邓某某先后三次给其好处费,共17万元。第一次以转帐方式汇14万元到其使用的以其母亲黄某某名字开户的建行帐户,第二次也是以转帐方式汇2万元到其名下的建行帐户,第三次给其现金1万元。2012年5月份,邓某某又提出要虚报一、两百万元的工程签证给其补签证,并承诺给其30万元的好处费。后由邓某某的下属史某某拿了7张约两百万元的签证单给其签办。事后,史某某分2次将25万元好处费汇到由其使用的以其母亲黄某某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内给其。二、2012年9月某日,被告人陈里力收受江西科信南宁分公司李某甲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劲达兴公司的建设工程验收上提供帮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挂靠江西科信南宁分公司承包劲达兴公司的土建工程,陈里力是现场监理员。其为了与陈里力搞好关系并感谢陈里力指导其公司做工程竣工资料,于2012年9月份送了10万元现金给陈里力。2.被告人陈里力在侦查期间对其收受江西科信南宁分公司李某甲给予的1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同时供述到,李保金给其10万元钱,算是建筑行业内的潜规则,也是李某甲为了其公司的工程尽快验收而给其的好处费。江西科信南宁分公司建设的工程存在些偷工减料的问题,但其作为监理也不去提这种问题。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及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劲达兴公司的刑事控告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归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5日在六景工业园区劲达兴公司将被告人陈里力抓获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里力的基本身份情况。4.劲达兴公司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公司、江西科信南宁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劲达兴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2010年7月将“六景一期建厂土建工程”、“厂区挡土墙施工工程”等建设项目发包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西科信南宁分公司承建的情况。5.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劲达兴公司委托广西建经监理公司对该公司在六景工业园区的一期建厂土建工程及土石方工程进行监理的情况;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冲突的任何活动,也不能从承包人处获得任何薪金、实物等有价物品。6.广西建经监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7.广西建经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陈里力是该公司在劲达兴公司现场监理项目部聘请的监理人员。8.横县公安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扣押及发还扣押涉案相关文件资料的情况。9.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广西建经监理公司于2009年监理劲达兴公司的一期建厂工程和土石方工程。2010年12月,公司派其任劲达兴公司二期工程总监理,并代管一期建厂工程项目,陈里力是现场监理的负责人。其接任总监前,陈里力也是现场监理员。10.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建经监理公司法人代表,建经监理公司从2009年6月份开始取得劲达兴公司六景项目一期建厂工程的监理,陈里力是现场监理负责人,主要职责是监督施工过程、质量、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以及审核相关的工程款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里力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其负责项目建设施工现场监理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52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里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陈里力收受贿赂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陈里力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陈里力及辩护人提出邓某某给予的款项中,有2.5万元是帮邓某某转给张某某,1万元送给李某乙,共3.5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里力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明陈里力收受邓某某给予好处费17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据在案证明邓某某委托陈里力从中帮转2.5万元给张某某、转送1万元给李某乙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里力提出史某某汇给其的25万元是合作项目款项、辩护人提出史某某汇给陈里力的25万元,没有史某某的证言印证,该款项不宜认定为陈里力收受贿赂款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里力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及银行流水帐单,证明邓某某通过史某某拿工程确认单让陈里力补签,后将30万元交由史某某转给陈里力,史某某通过银行汇款25万元给陈里力的事实;2.陈里力在侦查期间并未供述过其与史某某有合作项目的事实,陈里力及辩护人就该辩护事由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里力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给予的10万元,是陈里力帮江西科信南宁分公司整理工程验收材料应得的劳务费,不属受贿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陈里力与江西科信南宁分公司及李某甲之间并无劳务雇佣关系,且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附件中明确规定,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冲突的任何活动,也不能从承包人处获得任何薪金、实物等有价物品。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陈里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公安机关经初查发现陈里力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以其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进行侦查,后到劲达兴公司将其抓获,陈里力没有投案的行为和动机,不符合自首条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里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里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陈里力违法所得五十二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覃晓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