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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邵某某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5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至今,被告人邵某某冒充鞍山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民警,以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为手段,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75元、程某某人民币3000元、孙某人民币3100元、总计人民币7375元。被告人邵某某所骗取的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家属将人民币7375元分别反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75元、程某某人民币3000元、孙某人民币31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今,被告人邵某某冒充鞍山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民警,以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为手段,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75元、程某某人民币3000元、孙某人民币3100元、总计人民币7375元。被告人邵某某所骗取的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家属将人民币7375元分别反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75元、程某某人民币3000元、孙某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程某某、孙某陈述,证人刘某、邵某甲证言,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惩处,并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全部退赃,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