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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商初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凯圣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河南省凯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440号原告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法定代表人徐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良保,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凯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静泉路360号。法定代表人罗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玛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凯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玛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玛公司诉称:2012年7月13日,其与凯圣公司签订电气设备定作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90000元。合同签订后,凯圣公司付款30000元,其即按约供货,安装到位,余款60000元凯圣公司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凯圣公司立即支付价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000元以及律师费损失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凯圣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德玛公司自愿撤回要求凯圣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3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凯圣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德玛公司与凯圣公司签订电气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德玛公司供给凯圣公司各种电气设备,结算方式为凯圣公司预付3万元,安装完工后付4万元,安装完工两个月后付清剩余款项2万元;违约责任为如违约付款,则承担交货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按诉讼标的的30%的风险代理律师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凯圣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万元,德玛公司按约加工生产并向凯圣公司供货,2012年8月3日,凯圣公司向德玛公司出具了完工验收单。2013年12月21日,凯圣公司向德玛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结欠德玛公司流水线、架桥及安装费共计6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付款3万元,余款在2015年年底结清。凯圣公司作出该承诺后仍未付款。德玛公司经催讨价款未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定作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单、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德玛公司与凯圣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德玛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加工并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凯圣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故德玛公司现要求凯圣公司立即支付价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德玛公司亦有权依双方合同约定向凯圣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德玛公司要求凯圣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经审查,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如违约付款,则凯圣公司承担交货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德玛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且经本院核算并未超出合理幅度范围,故本院对德玛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省凯圣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000元;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德玛公司负担43元,凯圣公司负担880元(德玛公司同意其预交的应由凯圣公司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中的88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凯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陆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佩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