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余某、蒋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蒋某,王某,赵某,陈某甲,郭某,何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商,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文凯、刘军锋,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家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惠生、邓奖平,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暂住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家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荣文,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小咪,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福清市,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占冬冬、王晓鹤,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昌榕、李刚杰,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蒋某、王某、赵某、陈某甲、郭某、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蒋某、王某、赵某、陈某甲、郭某、何某及辩护人周文凯、刘军锋、沈惠生、邓奖平、秦小咪、黄昌榕、李刚杰、占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余某承租厦门市思明区嘉莲里57-58号楼中楼经营“上善会所”,并伙同黄海舟、康陈德(均另案处理)等人,购置赌桌、筹码等赌博工具,多次组织他人以“德州扑克”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费用;其间,被告人王某负责看场、维持秩序等现场管理工作,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记账、结算、筹码管理等工作,被告人赵某负责账目结算支付等财务工作。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余某伙同蒋某、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前述“上善会所”内多次组织他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5%费用;其间,被告人王某负责看场、维持秩序、催讨赌账等管理工作,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筹码管理、培训荷官、发牌等工作,被告人赵某负责账目结算支付等财务工作。2014年6月10日左右至6月19日间,经被告人蒋某居间介绍,被告人郭某向余某承包前述“上善会所”,后由被告人何某在该处多次组织他人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费用;其间,被告人郭某组织他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费用,并安排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荷官负责发牌等工作,安排杨某(另案处理)、曾令高(已死亡)等人负责筹码管理、看场、提供茶水等工作。2014年6月19日,因前述嘉莲里57-58号“上善会所”发生斗殴致死事件,被告人郭某主动报警并留在“上善会所”内等待处理,后公安人员前往该会所并查获百家乐赌桌等赌具。同日被告人王某在嘉莲里57-58号“上善会所”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经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思明区凯宾斯基大酒店一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思明区莲花大厦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思明区轮渡星巴克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思明区莲前西路七天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余某、蒋某、王某、赵某、陈某甲、郭某、何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上述七名被告人,并出示、宣读了七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张某甲、朱某、董某、刘某、罗某、郑某、邱某的证言,排班表、上下数汇总表,提取笔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某、蒋某、王某、赵某、陈某甲、郭某、何某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余某、蒋某、郭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赵某、陈某甲、何某系从犯,被告人郭某、何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蒋某、赵某、陈某甲、郭某、何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意见。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意见,但辩称其系郭某电话通知到上善会所接待公安机关,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余某开设赌场,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余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蒋某虽系股东,但并未实际出资,没有享受分红,且所占股份较少,亦未实际经营管理赌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预缴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赵某系从犯;2、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并能如实供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陈某甲受雇参与本案,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并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郭某开设赌场时间较短,情节较轻微;3、被告人郭某系初犯,且已羁押近七个月,建议法庭量刑时以实际羁押期限为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余某承租厦门市思明区嘉莲里57-58号楼中楼经营“上善会所”,并伙同黄海舟、康陈德(均另案处理)等人,购置赌桌、筹码等赌博工具,多次组织他人以“德州扑克”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费用;其间,被告人王某负责看场、维持秩序等现场管理工作,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记账、结算、筹码管理等工作,被告人赵某负责账目结算支付等财务工作。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余某伙同蒋某、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前述“上善会所”内多次组织他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5%费用;其间,被告人王某负责看场、维持秩序、催讨赌账等管理工作,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筹码管理、培训荷官、发牌等工作,被告人赵某负责账目结算支付等财务工作。2014年6月10日左右至6月19日间,经被告人蒋某居间介绍,被告人郭某向余某承包前述“上善会所”,后由被告人何某在该处多次组织他人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费用;期间,被告人郭某组织他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费用,并安排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荷官负责发牌等工作,安排杨某(另案处理)、曾令高(已死亡)等人负责筹码管理、看场、提供茶水等工作。2014年6月19日,因前述嘉莲里57-58号“上善会所”发生斗殴致死事件,被告人郭某主动报警并留在“上善会所”内等待处理,后公安人员前往该会所并查获百家乐赌桌等赌具;同日被告人王某在嘉莲里57-58号“上善会所”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经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思明区凯宾斯基大酒店一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思明区莲花大厦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思明区轮渡星巴克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思明区莲前西路七天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郭某、何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王某尚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基本事实,被告人蒋某自案件审查起诉始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基本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蒋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七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七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在赌场中的地位,作用,并供述了开设赌场的地点、赌博方式,赌场抽成比例;证人张某甲、朱某、董某、刘某、罗某、郑某、邱某、吴某、杨某、陈某乙、张某乙、王忠岩某相关被告人在赌场的作用、地位;客人上下数总汇表证明上善会所赌场部分经营情况,排班表证明赌场苛官轮值顺序,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蒋某向本院预缴罚金的情况,到案经过证明七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材料证明七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诉讼文书证明七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何某能否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何某与郭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二人共同合伙承租上善会所麻将室从事赌博,并由何某在现场负责经营管理,何某与郭某并非雇佣从属关系,且在经营赌场中起着积极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从犯的认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蒋某是否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蒋某与同案犯余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2014年2月之后,蒋某已是上善会所赌场的股东老板,证人吴某的证言也佐证了2014年2月蒋某委托其与余某商谈入股赌场的事宜,蒋某在赌场所占股份,并证明其会带客人到赌场,也会上场假赌;同案犯陈某甲亦证明被告人蒋某系赌场股东,并带人来赌场参赌,蒋某有从中抽成获利;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亦供称,其参与经营赌场时,赌场有为其减免欠债,其也有为朋友向赌场担保,且有介绍郭某承租赌场;同案犯郭某、余某亦佐证蒋某居间介绍郭某承租赌场经营麻将、百家乐;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未从赌场经营中获利及未参与赌场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故辩护人主张被告人蒋某仅系挂名股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缓刑适用条件,必须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等条件,被告人余某系本案主犯,负责承租赌博场所,经营时间跨度长,社会危害较大,且被告人余某对赌场实际获利情形并未详实供述,到案之初亦对其经营赌场的供述存在避重就轻,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蒋某系本案主犯,且其到案之初,在公安机关并未如实供述其系赌场股东,参与赌场经营,在庭审中,亦未如实供述其具体获利情况,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赵某、陈某甲系从犯,但二人实际羁押期限已近七个月,对二人适用缓刑实无必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蒋某、赵某、陈某甲均不宜适用缓刑,各辩护人要求对相关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具有自首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第1至4份笔录,均未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且根据其供述,其去上善会所亦系根据郭某的通知,并非接到公安机关通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系公安机关将其从上善会所传至公安机关,并非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具有自动投案这一要件;故被告人辩称其亦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蒋某、王某、赵某、陈某甲、郭某、何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酌情考量;被告人郭某、何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蒋某、王某、赵某、陈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蒋某、郭某、何某在本案中负责组织、管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赵某、陈某甲受雇佣,负责吸收客户投注,并接受余某、蒋某、郭某的管理,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向本院积极预缴罚金,在量刑时可酌情考量;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蒋某、郭某、何某、王某、陈某甲、赵某酌情从轻惩处。各辩护人相关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