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余国民与周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民,周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769号原告:余国民。委托代理人:朱登云,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民华。原告余国民诉被告周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亚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民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余国民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周民华两次向原告余国民借款共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民华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余国民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8000元(暂自2012年12月20日计算到2014年12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国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周民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以及有关事项的约定。被告周民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余国民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原告余国民与被告周民华签订《借条》两份,分别约定:被告周民华向原告余国民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与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两笔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其中1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20000元的借条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余国民与被告周民华签订的两份《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交付借款,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周民华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以两张借条的合计金额30000元为本金,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就20000元的借条主张利息,因对利息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就10000元的借条主张的利息利率超出了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亦应当以不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现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国民借款30000元;二、被告周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国民利息190.25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余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周民华负担303.5元。原告余国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民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