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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曹雪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曹雪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5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法定代表人:章昕宇。委托代理人:陈旭华、翁佳丽。被告:曹雪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义乌分行)诉被告曹雪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义乌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承认了领用合约,约定: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按照原来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领卡后,长期恶意透支,且不按约归还,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已透支该卡本息、滞纳金等共计56242.78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中银白金信用卡透支款项56242.78元(已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止,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曹雪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承认了领用合约,约定: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按照原来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被告领卡后,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已透支该卡本息、滞纳金等共计56242.78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打印件、交易明细打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曹雪英尚欠原告中国银行义乌分行56242.78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中国银行义乌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透支款56242.78元(已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的约定,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曹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0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