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高玉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高玉兰,女,汉族,1945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善爱,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阿娇,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培,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生。原告高玉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善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姜阿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兰诉称:2014年6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张培驾驶苏HMY1**小型客车,在黎城镇富兴花园一幢二单元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原告高玉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高玉兰被送往金湖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977.86元。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培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7(31535.86-30798.86)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天=378元、护理费90天×70元/天=6300元、误工费1300元/30天×270天=11699元、残疾赔偿金11年×0.12×32538元/年=4295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69824.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60元/天。因原告已经70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龄问题认可3000元。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737元应计入鉴定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张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张培驾驶车牌号为苏HMY1**的小型轿车,在黎城镇富兴花园1幢二单元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日,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用30798.86元,此款由被告张培支付。2014年12月12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高玉兰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6、14肋骨及左侧第5-7肋骨骨折,胸膜肥厚粘连,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并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休息(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被鉴定人高玉兰休息(误工)期限按27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原告在鉴定时花去鉴定费用2297元。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45年11月2日,受伤前在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停发工资。被告张培驾驶的苏HMY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培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7元因系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所花费的检查费用,该费用应计入鉴定费,故对原告关于医疗费73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70元/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地护工的收费标准,本院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认定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60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为90天×60元/天=5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元/30天×270天=116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的辩解,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金湖县惠通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是客观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客观存在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可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元/30天×270天=116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为69周岁,但未满70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1年并无不当,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0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为11年×0.12×32538元/年=42950.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关于根据原告的年龄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的辩解,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与损害人的年龄并无联系,而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的,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以支持。被告张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699元、残疾赔偿金4295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62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兰各项损失66627.16元。二、驳回原告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鉴定费2297元,合计2596元,由被告张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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