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密昭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昭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泰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高密昭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完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山东泰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原告高密昭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培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从原告处购买纸箱多次,除付部分货款外,现尚欠原告货款319774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上述欠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所供纸箱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没给答复和处理,故拖欠未付。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即发生买卖纸箱业务关系,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40774元,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经双方对账结算欠款数额为306830元,由原告致函被告的货款申请及付款计划为证。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27日,双方继续发生业务,被告出具的验收单和入库单(共十份),计款33944元,上述二项共计为3407740元。被告除付部分货款外,现尚欠31974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纸箱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对账单、被告付款计划一份、被告出具的致歉函及被告出具的货物验收单及入库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自2013年9月即从原告处购买纸箱,并双方已对账确认,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及部分货款验收入库单,且期间已付部分货款,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不予履行或迟延履行均已构成违约,有失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银行货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无书面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纸箱存在质量问题,但本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待被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密昭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9744元;二、被告山东泰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密昭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9744元的利息损失(本金319744元,自2014年1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6元,减半收取3048元,保全费21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