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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余继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曾因猥亵儿童,于2012年9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猥亵妇女,于2013年11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余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路必胜客餐厅北侧路边的亭子处,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白色爵帅牌电动车(二轮踏板式;爵帅tdr25z)1辆,价值人民币220元。2、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余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路必胜客餐厅北侧路边的亭子处,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的黄白色新日牌电动车(二轮踏板式;新日牌风速16+2)1辆,价值人民币1355元。3、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余某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场北路759号新优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的白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二轮踏板式;五羊公主款式)1辆,价值人民币1092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汪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汤某、但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