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04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梅、刘建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吴梅,刘建平,鄂尔多斯市富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4505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钦。被告吴梅。被告刘建平。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宝,董事长。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梅、刘建平、鄂尔多斯市富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商砼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亚钦及被告富基商砼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梅、刘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吴梅、刘建平给付原告垫付款2387470元及违约金95498元(逾期金额2387470元×4%),合计2482968元;二、被告富基商砼公司对被告吴梅、刘建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富基商砼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原告垫付款数额和应支付的违约金均无异议。被告吴梅、刘建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0年9月10日,被告吴梅、刘建平(甲方、借款人)与作为原告的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反担保被保证人)以及被告富基商砼公司(丁方、法人反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经被告吴梅、刘建平的申请,原告自愿为被告吴梅、刘建平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被告富基商砼公司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吴梅、刘建平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体按揭方式以吴梅、刘建平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反担保的范围,《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八条约定:丙方、丁方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丁方追偿。关于违约责任,《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3)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购买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赔偿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需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2、2010年10月7日,被告吴梅(借款人)与作为乙方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贷款人)签订2010年字0193《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梅向银行贷款9024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设备。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95%,由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10月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向被告吴梅发放贷款9024000元。3、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梅未按《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被告富基商砼公司亦未按《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原告履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先后4次代为被告吴梅向银行垫付逾期贷款本息2482470元,除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吴梅已向原告给付垫付款95000元,尚欠2387470元。4、依据《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3)的约定,被告吴梅、刘建平应予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95498元(按逾期金额2387470元的4%计算)。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梅、刘建平、富基商砼公司之间形成的担保服务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梅、刘建平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垫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富基商砼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按《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梅、刘建平偿还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垫付款2387470元和支付违约金95498元以及要求被告富基商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基商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梅、刘建平追偿。被告吴梅、刘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梅、刘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垫付款2387470元及违约金95498元,合计2482968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梅、刘建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梅、刘建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64元,减半收取13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32元,由被告吴梅、刘建平、鄂尔多斯市富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山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