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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玉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9年9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玉林市工业品市场专卖小商品的区域通道处,趁梁某港不备之时,走到梁某港身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伸到梁某港裤袋内扒窃了梁某港的现金人民币220元。正当此时,被民警发现上前对陈某抓捕,但被陈某脱逃。2014年10月3日18时许,陈某在玉林市工业品市场侧门处伺机作案时,被巡逻民警认出并将陈某抓获,当场在陈某身上缴获了作案工具镊子一个。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玉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9年9月28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梁某港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图,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失主梁某港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