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山东新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新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9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新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增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洪军,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号。负责人:翟世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系该单位内控与法律合规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承峰,系该单位员工。再审申请人山东新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鲁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1999年6月9日的合同虽未盖章,但有代表人签字,整个合同也盖有骑缝章,通过2000年5月26日的会议纪要及其他文件也可以看出双方履行的正是这份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合同及其相应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视该合同“原经营贷款与本购房合同款无关联”的约定,强行采信1997年5月8日是合同文本毫无道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农行营业部以自有资金偿还贷款及债务抵销缺乏证据证明。第二,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规定农行营业在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前,根本不能进行建设,该规定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原审认定该条例及相关条文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农行营业部提交书面意见称,农行营业部与新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及2000年的会议纪要、2004年的商谈纪经均可以证明。农行营业部以自有资金于2001年11月30日代新鲁公司偿还贷款1850万元是客观事实,也已经商谈纪要确认,新鲁公司的银行征信系统中已没有未还贷款的记录。党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违反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鲁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一,1997年5月8日,农行营业部与新鲁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农行营业部购买涉案楼房一处,该合同中加盖农行营业部公章和新鲁公司公章,并有农行营业部经办人和新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1999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及附件中,新鲁公司与农行营业部双方持有的合同文本表述不一致,形式不完整,但从二份合同签订的情况看,双方买卖涉案房产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而新鲁公司提供的1999年6月9日的《购房合同书》落款处仅有新鲁公司签章,并无农行营业部签章,1997年5月8日的《购房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农行营业部与新鲁公司均在该份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且双方对该签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以1997年5月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第二,新鲁公司曾于1998年8月27日至1999年7月1日向银行借款本金1850万元。2001年11月30日,农行营业部以其自有资金为新鲁公司偿还了上述贷款及期本息,且双方在2004年1月15日商谈纪要中亦确认,截止2004年1月15日,农行营业部尚欠新鲁公司购房款差额101.28万元。因此,新鲁公司对农行农业部2001年11月30日为其偿还1850万元贷款本息以抵顶农行营业部欠其的购房款,是明知和确认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农行营业部通过以替新鲁公司偿还贷款的形式抵销应付购房款的行为并无不当。第三,新鲁公司主张农行营业部违反了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不能进行房屋建设。上述国家政策规定属于管理型和约束性规范,如违反上述规定,将受到国家机关的纪律或党政处罚措施,而本案涉及的《购房合同书》中的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新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新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