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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承瑜,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波,嘉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尔后便同居生活,1998年8月16日生下一女孩,取名李某甲。1999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9日生下次女,取名李某乙;2002年10月9日生下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但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还经常漫骂、殴打原告。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小孩归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嘉禾县车头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列举的离婚事实不成立,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没有分居,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的家人也是好不支持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3、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对原告母亲黄某某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家人反对原、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录音应当告知录音人的身份,以及告知被录音人要录音,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经本院审查,证据4中被告代理人虽然没有表明自己的身份,但可证明原告母亲不希望原、被告离婚。本院确认证据4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1998年8月16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于1999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9日(农历)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于2002年10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三个小孩均随被告生活。近年来,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双方产生隔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引起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美好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