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东、洪定元诉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小刚,第三人四川省通园制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东,洪定元,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李小刚,四川省通园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黄小东,男,1969年3月31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原告洪定元,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良,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汉江路7号TOP尚城1幢1-12-6号。法定代表人易延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林,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小刚,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第三人四川省通园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深圳路。法定代表人冯顺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成刚,男,39岁,系四川省通园制药有限公司职员,住成都市成华区站北西横街3号3栋3单元6楼10号。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黄小东、洪定元诉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弋公司)、被告李小刚,第三人四川省通园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东、洪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宏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林,第三人通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东、洪定元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与被告李小刚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由原告组织人手,修建被告宏弋公司承包的通园公司库房工程,二原告当月组织84人入场施工。现工程已完工,被告有部分劳务费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1240535元。被告宏弋公司辩称:宏弋公司与通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李小刚是宏弋公司工作人员,但双方无劳动合同。对于劳务费金额有异议,原告应是84位劳务人员,本案主体不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小刚未到庭,在本院庭前对其所作询问笔录时称,其与宏弋公司系挂靠关系,李小刚用宏弋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按工程价2%缴纳管理费,通园公司工程的管理费还没有缴纳。通园公司工程的人工部分是由黄小东、洪定元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李小刚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劳务费给黄小东及洪定元,已付劳务费1368500元,尚有1216535元未付。第三人通园公司辩称:通园公司的确曾修建过库房,是与宏弋公司派来的李小刚签订的承包合同。因通园公司急需库房使用,所以该工程的报建手续是边建边报,现在还未办理完毕,工程主体已基本完工,库房已在实际使用。因宏弋公司原因,双方未进行结算,通园公司还有5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但与本案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通园公司与被告宏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修建通园公司框架库房,承包方式为双包,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李小刚作为宏弋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黄小东、洪定元与被告李小刚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由二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李小刚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2014年5月27日,通园公司、宏弋公司、李小刚、劳务方代表洪定元、材料供应商于武军及陈其兴共同达成五方协议,约定宏弋公司与李小刚在收到通园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后,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完与工程相关的劳动款及材料款,如李小刚无法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劳务款及材料款,则由宏弋公司于2014年7月底承担支付与通园公司新建库房相关的全部劳务款及材料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与通园公司进行结算,2014年7月5日,李小刚与二原告结算,二原告的劳务费总金额应为2585035元,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再次确认,李小刚已付劳务费1368500元,尚余1216535元劳务费未付。以上事实,有库房框架结构工程建设合同、2014年5月27日五方协议、李小刚与二原告的结算清单等书证,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较为一致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二原告并无相关施工资质与被告李小刚之间口头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库房工程的报建手续还未完成,竣工验收程序也无法进行。二原告组织人员对通园公司库房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主体已基本完工,通园公司已在实际使用库房,应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二原告的劳务费,应由相对方足额支付。被告宏弋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应为84位实际参与修建的劳务人员,在本案中,修建工程的劳务人员都是由二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其劳务费是由李小刚根据已完工工程量交给二原告后,由二原告根据每位劳务人员的实际工作情况分别进行发放。二原告与李小刚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故二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劳务分包系整个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李小刚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二原告,并不影响二原告对于已完工工程收取劳务费。本案的焦点在于二被告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对于未付的劳务费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以及劳务费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被告宏弋公司主张其与李小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李小刚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那么对于双方的关系应如何认定?在当事人都认可的五方协议中,约定宏弋公司与李小刚对于与通园公司新建库房相关的全部劳务款及材料款都有支付的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显然与宏弋公司所主张的劳动关系不符,故二被告之间应认定为挂靠关系为宜。挂靠行为系违法行为,实质是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挂靠人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挂靠人非法租借资质的行为,该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李小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宏弋公司将工程交付其承建,实际是将建筑资质租借给李小刚使用,该挂靠行为既表明了宏弋公司自愿承担李小刚承建该工程所带来的风险,也表明了宏弋公司可能因该工程获得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经济利益。宏弋公司对李小刚承建该工程应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既有利于减少违法行为,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至于二被告未与通园公司进行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提出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原告主张劳务费金额为1240535元,但其提交的确认单中李小刚确认的未付劳务费金额为1216535元,对于多出的24000元,原告陈述是李小刚自己找人安装空调线产生的费用,与二原告无关,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弋公司对劳务费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二被告未支付给二原告的劳务费金额应为1216535元。通园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通园公司也未与李小刚及宏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对于欠付的工程价款金额无法核实,故对于二原告要求通园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黄小东、洪定元劳务费1216535元,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982.50元,由原告黄小东、洪定元负担154.50元,被告李小刚负担3914元,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一并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