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西河沟村人。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发现曹XX家的大门开的,便进入曹XX家中从一柜子中盗得现金2000元。案发后,任某某将所盗赃款分两次全部退还曹XX。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我跟曹XX是情人关系,我知道他的钱平时放的地方了,所以不应该按盗窃罪判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发现曹XX家的大门开的,便进入曹XX家中从一柜子内的黑色包中盗得现金2000元。案发后,任某某分两次将所盗赃款全部退还曹XX。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量刑证据有:受害人的谅解书和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分两次将所盗赃款全部退还受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称其与受害人系情人关系而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分两次退还被告人被盗现金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且庭审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任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惠康审判员 :王星明审判员 :王梅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