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秀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包行初字第00031号起诉人:吴秀风,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2015年1月6日,本院收到吴秀风的起��状。起诉状认为:2013年1月26日,起诉人在安徽省召开“两会”期间依法进行信访时,在大会接访处(合肥桐城路宜临国际大酒店院内)受到池州市信访局、东至县信访局和东至县龙泉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的围攻殴打,致起诉人身受重伤,被送至医院急救。为维护信访这一公民的合法权利,现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池州市信访局、东至县信访局和东至县龙泉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给起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吴秀风因信访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秀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友柱审 判 员 刘星月代理审判员 储焕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