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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广水市蔡河镇。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宛城区官庄镇。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手续后,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会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同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4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0月19日,双方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好逸恶劳,生活上自由散漫,好游荡少务工,多赌博少照顾家庭,被告的赌博恶习,原告多次规劝无效,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12年的5月份,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便与被告分居,同年11月份,原告回湖北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一直不管不问,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小孩自理抚养费。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小孩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湖北省广水市蔡河镇机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小孩自2007年起一直在湖北生活,自2013年至今原告带小孩居住娘家,被告不管护原告及孩子;4、证人邹锐到庭作证称:证人系王某同村邻居,无亲属关系。知道王某因张某某甲赌博一事吵架两次,张某某乙一直在本村居住,近两年,王某一直住在娘家,张某某甲不去本村。被告张某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知了被告父亲张书德,张书德也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张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包括质证在内的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陈述、结合证据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4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0月19日,双方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因被告的赌博等不良行为,导致夫妻多次争吵并使感情恶化,2012年底,两人分居后,原告带小孩回湖北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均应珍视夫妻感情,积极负担照顾子女等家庭义务。被告的赌博等不良行为,既不利于负担家庭义务,又损害夫妻感情,两人长期分居情形,证明了夫妻感情的严重损害,该案审理期间,本院积极联系被告近亲属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调解其夫妻关系,被告的放任行为,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某某乙,尚未成人,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请求抚养并自理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鉴于被告未到庭诉讼,其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若有纠纷,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待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凡助理审判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祁亚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林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