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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家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人罗某,务工,家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7时许,罗玉连因被害人朱祖福与龙世英(系罗玉连的妻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之事而在朱祖福务工的磁灶镇洋尾村小虎陶瓷厂内扇打了朱祖福,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系罗玉连之二弟)、陈某(系罗玉连之表弟)及罗玉文(系罗玉连之三弟)又前往晋江市磁灶镇洋尾村小虎陶瓷厂欲将被害人朱祖福带至罗玉连家中解决罗玉连和朱祖福的纠纷。在前往罗玉连家的路上,被告人陈某持酒瓶殴打被害人朱祖福;而后被告人陈某、罗某将被害人带至晋江市磁灶镇洋尾村路标往西100米处一田边公路,被告人罗某持U型铁锁、被告人陈某空手殴打被害人朱祖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祖福雄胸背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腰背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背部、右大腿及右小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于晋江市磁灶镇佳辉陶瓷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督促其投案,被告人罗某遂于该陶瓷厂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祖福的陈述,证人但祖峰、罗玉连、罗玉文、朱祖银、龙世英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现场辨认照片、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罗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罗某,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结伙持械致人多处受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