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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裘柏滔与刘小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柏滔,刘小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20号原告:裘柏滔(332625195503030318),农民。被告:刘小超(332625197009095350),农民。原告裘柏滔与被告刘小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军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柏滔,被告刘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柏滔起诉称:2014年3月19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玉湖村沿104国道靠近右隔离带至老城区县前途经1663km+780m路段,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轻便三轮摩托车)突然快速冲上撞击原告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夜转新昌县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胸第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12天,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同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上肢颈腕悬挂,禁止不当运动,定期复查等。同年10月5日至10日,原告再次入住新昌县张氏骨科医院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12月12日,原告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时间为3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8063.83元;2、误工费14640元;3、护理费5490元;4、交通费408元;5、伙食补助费510元;6、营养费1500元;7、××赔偿金3221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10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9923.83元。原告认为,被告涉案车辆经鉴定系机动车,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费用57750元;因被告追尾致原告受伤,故其余损失12173.83元由被告按90%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78706.45元。但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2962.13元和护理费132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小超立即支付给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尾欠赔偿款人民币64424.30元。被告刘小超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被答辩人受伤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项目损失也没有异议,答辩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情况事实。但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而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过高。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不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进行赔偿;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本次事故实际损失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较合理。故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小超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轻便三轮摩托车)自天台县科山方向沿104线驶往大路曹村方向,16时20分左右,途经104线1663km+78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裘柏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超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转至新昌县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胸第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2天,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同年10月5日至10日,原告再次入住新昌县张氏骨科医院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作,左肩及左上肢禁止剧烈运动及不当活动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8063.83元,被告刘小超已支付医疗费12962.13元和护理费1320元。2014年12月12日,应天台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告的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台求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772号、第a77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时间分别为120日、45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费发票十七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认定,被告刘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裘柏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轻便三轮摩托车,技术指标已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已具有机动车的危险性,结合本次事故系被告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原告电动自行车所致,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小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裘柏滔自身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为:1、医疗费为18063.83元;2、误工费:按照每天122元的标准计算120天为14640元;3、护理费:按照每天122元的标准计算45天为5490元;4、交通费为4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7天为510元;6、营养费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标准计算二十年,并乘上伤残赔偿系数10%为32212元;8、鉴定费2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4223.83元,由被告按80%比例赔偿为59379.06元。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计62379.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282.13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096.93元。虽然本案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轻便三轮摩托车,但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主张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小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裘柏滔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809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5元(原告裘柏滔预交),由原告裘柏滔负担150元,被告刘小超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军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