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商)初字第9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柴玉兰与马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玉兰,马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商)初字第9418号原告柴玉兰,女,1953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骥勇(柴玉兰之夫),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马岑山,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原告柴玉兰与被告马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骥勇、被告马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玉兰诉称:柴玉兰与马岑山经过任xx介绍认识成为朋友,2011年8月,马岑山和柴玉兰说有急事想借60000元用,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双方约好于2011年8月18日到任xx家,当着任xx的面,马岑山写下借据并留下身份证复印件之后,柴玉兰借给马岑山现金60000元整。到2012年8月后,柴玉兰多次给马岑山打电话催还借款,可马岑山开始敷衍,后来就彻底不接电话了,显然是故意拖欠借款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马岑山偿还柴玉兰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马岑山承担。被告马岑山辩称:不认可柴玉兰所说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柴玉兰在捏造事实,我们在任xx家认识的,2010年3月17日上午,柴玉兰约我到任xx家里,之前我们在一起吃饭,柴玉兰说在武汉做机床生意。我原来在飞利浦工作,为了多挣钱我就跟着柴玉兰去了武汉,结果发现根本不是做机床生意,是白大哥接待的我,实际上是传销,柴玉兰说风险给我担着,为我垫付了60000元,是柴玉兰自己写的借款单我给签的字,根本不是我家有事向柴玉兰借款,钱是借了,是到武汉垫资做传销借的,行业里说风险是零,我身后给铺了好几个人,柴玉兰退了我发展的人的钱我就可以还款。经审理查明,柴玉兰与马岑山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7日,马岑山向柴玉兰借款60000元,柴玉兰于当日给付马岑山人民币60000元。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8月18日,马岑山向柴玉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柴玉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借期为一年(用互助沙龙运做)即到2012年8月18日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马岑山2011年8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柴玉兰多次催要,马岑山至今未偿还借款。经询问,马岑山表示借款60000元系用于传销,借据中载明的“用互助沙龙运做”是指传销,对此,柴玉兰表示马岑山借款理由为资金周转,并不清楚马岑山借款的实际用途,不清楚互助沙龙是什么意思,也从未参与过马岑山所说的传销活动。马岑山表示其收到60000元借款后,按照柴玉兰的指示向传销组织的邢xx汇款49800元用于传销活动,对此,柴玉兰表示从未指示马岑山汇款,也不认识邢xx。马岑山表示柴玉兰介绍其进行传销活动,并提交其自记的工作记录及传销人员通讯录,对此,柴玉兰表示从未介绍马岑山参加传销活动,且马岑山提交的工作记录及通讯录中并无任何与柴玉兰有关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岑山向原告柴玉兰借款,并出具由其本人书写的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于马岑山称借款系用于传销活动且其按照柴玉兰的指示将部分借款汇给了其他传销人员,故借款用途不合法的抗辩理由,因马岑山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马岑山在取得借款后,应积极按照承诺还款。马岑山长期拖欠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柴玉兰要求马岑山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柴玉兰要求马岑山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其计算金额及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起算日为借款到期日,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调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玉兰借款本金六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六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原告柴玉兰已预交),由被告马岑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金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