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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宾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学明受贿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明,曾用名王学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柏代明,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明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栖担任记录,被告人王学明及其辩护人柏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1、2012年在采购沼气玻璃钢拱盖过程中,吴某某在供货前与宜宾县农能办主任王学明约定按10元/口给予其感谢费,王学明在推广、结算、划拨资金以及工作开展上为吴某某提供帮助。2011年底,吴某某在宜宾市俊逸江南小区附近给王学明现金20000元。2012年底,吴某某在宜宾市俊逸江南小区外面给王学明现金40000元。(二)2012年,宜宾县农能办为农村沼气池建设配套采购、推广沼气饭煲,王学明在沼气饭煲推广、销售、资金结算上为吴某某妻子开的燃具经营部提供帮助。2012年底,王学明在县农能办办公楼附近吴某某的车子里,收受吴某某现金18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王学明上缴违法、违纪所得24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7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王学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学明在接受谈话、调查之前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主要事实,在侦查及案件审理阶段,王学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王学明积极上缴违法、违纪款,且系初犯、一直表现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王学明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4.建议对王学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被告人王学明任宜宾县农村能源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该县沼气工程建设。为感谢王学明在采购沼气玻璃钢拱盖过程中提供帮助,吴某某先后于2011年底、2012年底在宜宾市翠屏区俊逸江南小区附近分别给予王学明现金20000元、40000元作为感谢费。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市农能办从事驾驶工作。2011年和2012年,成都衡达公司中标了宜宾地区沼气池玻璃钢拱盖的销售后,该公司把拱盖在宜宾片区的售后服务按110元/口的标准承包给他。按照全省惯例是要以中标价格的8%左右作为返点给相关能源办的单位和个人,拿这个钱的目的是为了让该公司的玻璃钢拱盖能够顺利推广。他按规矩大概算了一下,潜规则8%左右的费用就是80元左右。这80元他作了一个分配,其中30元拿给农能办单位或行业协会,40元/口给农能办单位人员,给县农能办主任个人10元/口的感谢费。他跟王学明讲过,并两次拿给王学明共60000元现金,一次是20000元,一次是40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底,在宜宾骏逸江南小区附近的巷道头。王学明上了车后,他把装有20000元现金的普通信封拿给了王学明,并说这是今年推广1900多口沼气玻璃钢拱盖返点的钱,还说了些感谢的话后他就走了。第二次是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他约王学明到骏逸江南小区外见面。他将事先准备好装有40000元现金的文件袋拿给了王学明,说这是今年推广3636口沼气玻璃钢拱盖返点的钱,并说了一下感谢的话就走了。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们的公司在宜宾中标了20000口沼气玻璃钢拱盖,中标价是866元/口。每一批货款到了之后,他就按照每批汇款对应的口数,以每口110元返还给吴某某的妻子任志平。这110元里面最主要的是用来“协调关系”的费用,因为“协调关系”是上不得台面的事情,所以这个110元售后服务费的事情就没有写入合同。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任江安县农村能源办公室主任时,江安县农能办副主任跟他说过每口玻璃钢拱盖返点的情况。4.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屏山农能办主任。在农能办开完会后吴某某在会议室跟他说10元每口返点给主任,40元给农办,30元给乡镇。5.被告人王学明的供述和辩解,称他2011年7月任农业局党委委员、县农业局农能办主任。大概在2011年10月左右,市农能办主任张主任在开会中通报了各区县玻璃钢拱盖推广运用的情况等工作。吴某某是宜宾市农能办的司机,同时在负责成都衡达公司玻璃钢拱盖在宜宾片区的推销。他收取吴某某两次共60000元钱。第一次是2011年底,吴某某跟他说玻璃钢拱盖推广已经结束了,并约他在骏逸江南附近见面。在吴某某的车里,吴某某说按照之前的给他们主任感谢,并递了一个信封给他,然后说了些感谢的话。信封里面有两扎钱,面额都是100元,估计有20000元,因为当时宜宾县销售了1960口玻璃钢拱盖。第二次是2012年要到年底的一个晚上,吴某某约他在骏逸江南小区外见面。他站在吴某某的车外面,吴某某拿了一个文件袋给他,说是今年他们主任的推广费。他估计有40000元,因为2012年推广了3636口玻璃钢拱盖。他回家后打开看到里面是面额为100元的四扎钱。他帮吴某某主要是是在资金的按时结算、工作顺利开展方面给予了支持,因为他是农能办主任,管理着资金的划拨、工作的推进。6.户籍信息机及王学明的任职资料、宜宾县农村能源办公室相关证书,证实王学明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于2011年7月11日任宜宾县农村能源办公室主任;宜宾县农村能源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之一为全县沼气工程建设的管理。7.2012年成都衡达塑胶有限公司与宜宾县、宜宾市农能办采购合同等相关资料,证实2011年,宜宾县农能办向成都衡达公司采购玻璃钢拱盖1952口,2012年采购3636口,价格为866元每口。(二)2012年底,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学明在沼气饭煲推广、销售以及资金结算上为其妻子经营的燃具经营部提供帮助,在宜宾县农能办办公楼附近,将18000元现金给予王学明作为感谢费。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因为沼气池建好后,大部分人要使用沼气饭煲,他妻子的经营部在卖这个东西。沼气项目主要是县农能办在管理。在资金结算的过程中,宜宾县沼气服务站按阶段付款,但不那么及时,他们的资金就有点紧张。他平时和王学明接触的时候,偶尔说过这个情况。后来,宜宾县沼气服务站把货款付完给他们了。2012年底的一天,为了感谢王学明让他收款得到了保障,他事先按每台5元左右准备了18000元的现金,用信封还是文件袋装好后跟王学明联系。后来,他开车到了宜宾县农能办楼外的一个转角处,在车的副驾驶位置,他把18000元递给王学明,还说了些感谢照顾之类的话。2.被告人王学明的供述和辩解,称2012年底,吴某某跟他打电话,让他下楼。他下楼后坐在吴某某的车里,吴某某递了个牛皮信封给他,说这是2012年推广沼气饭煲生意按5元/口的标准返还的感谢费。回办公室后,他打开来看到是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大概有18000元左右。(三)另查明,宜宾市纪委发现王学明涉嫌受贿的情况后,于2014年3月25日将案件移交给宜宾县纪委查办。宜宾县纪委于次日将王学明带走调查,期间,王学明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全部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以及审理期间,王学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人王学明上缴违法、违纪所得246000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材料移送函、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宜宾县检察院反贪局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5日,宜宾县纪委接到宜宾市纪委对王学明在采购沼气池玻璃缸盖上收受供应商好处费的违纪违法线索交办件。次日9时,王学明被带至纪委调查。同年4月2日,宜宾县纪委将本案移交给宜宾县检察院,侦查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王学明手书材料,证实2014年3月31日,王学明向纪委交代了其收受吴某某60000元感谢费的事实。3.吴某某手书材料、移交记录,证实2014年3月25日,吴某某手书材料记载,为在玻璃钢拱盖项目中得到主任的支持,给王学明36000元,王学明未退还。当日,宜宾市纪委将该材料移交给宜宾县纪委办理。4.《关于对宜宾市农能系统有关违纪违规问题的通报》,证实宜宾市纪委于2014年3月25日发出通报,市纪委已经发现吴某某在玻璃钢拱盖项目中,为了得到各区县农能办主任的支持,给予了各区县(除南溪区)农能办主任个人10元每个的好处费的事实。5.被告人王学明当庭的供述及辩解,称其于2014年3月26日已经知道市农能办的主任着了(被处理了),他准备要退60000元给吴某某。宜宾县纪委找他的时候,他知道是什么事情了,他写了一份自书材料。另外,他还交代了收受18000元的事实。6.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4年4月2日,王学明上缴违法、违纪所得246000元。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宜宾县沼气工程建设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7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经查,办案机关在发现被告人王学明的部分受贿事实后,将其带走调查,王学明在询问中作了如实供述,同时交代了其他受贿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对王学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学明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以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学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明积极上缴违法、违纪所得,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学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二、收缴被告人王学明的违法、违纪所得246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兴江审 判 员  邓固红代理审判员  叶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