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6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兆亮、程丽华与杜瑞华、刘润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亮,程丽华,杜瑞华,刘润广,青岛茂源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949号原告李兆亮(系李京浩父亲)。原告程丽华(系李京浩母亲)。系原告李兆亮之妻。以上二原告之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瑞华。委托代理人单明,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润广。委托代理人栗桂娟、黄俊龙,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茂源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6号。负责人:蓝曙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基、邱伟伟,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兆亮、程丽华与被告杜瑞华、刘润广、青岛茂源广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亮、程丽华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杜瑞华委托代理人单明、被告刘润广委托代理人栗桂娟、被告青岛茂源广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伟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亮、程丽华诉称,2014年9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杜瑞华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江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二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程丽华骑电动车(载受害人李京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京浩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瑞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丽华、受害人李京浩无事故责任。今具状,望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74.7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误工费5847.5元(5人×116.95元/天×10天),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97980.3元,车损975元、价格认定费100元,停车费170元,共计1132731.5元。被告杜瑞华辩称,1、原告户籍系农村户口,因此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2、其母程丽华系应激性障碍,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精神鉴定报告,因此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3、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4、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润广辩称,1、原告户籍系农村户口,因此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2、其母程丽华系应激性障碍,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精神鉴定报告,因此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3、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4、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4、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应按3人7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过高。5、事后我们给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青岛茂源广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润广,只是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原告户籍系农村户口,因此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2、其母程丽华系应激性障碍,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精神鉴定报告,因此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3、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4、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5、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应按3人7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1、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于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2、车主应提交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否则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3、原告户籍系农村户口,因此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其母程丽华系应激性障碍,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精神鉴定报告,因此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5、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6、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应按3人7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过高;7、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杜瑞华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江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二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程丽华骑电动车(载受害人李京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京浩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杜瑞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系一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杜瑞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丽华、受害人李京浩无事故责任。现二原告诉讼来院主张:请求被告赔偿赔偿原告医药费774.7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误工费5847.5元(5人×116.95元/天×10天)、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97980.3元、车损975元、价格认定费100元、停车费170元,共计1132731.5元。另查明,一、原告李兆亮、程丽华系死者李京浩父母,均居住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黄丹岘村(失地村)。二原告举证了原告李兆亮的工作情况证明、即墨市新浩康针织服装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程丽华的社保卡复印件、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店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失地证明一份、即墨市长江路小学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受害人生前系即墨市长江路小学六年级四班学生,从2009年8月-2014年9月在该校上学,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润广,挂靠在被告青岛茂源广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杜瑞华系被告刘润广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润广给付原告20000元。四、2014年10月20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认证,该认证中心作出的青价交(2014)第201001012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所涉物品损失为9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清障、停车费170元。五、原告举证了原告程丽华2014年10月7日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烟台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一份、药费单据4支医药费774.7元、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证明原告因亲眼目睹其子惨死的现状,致使其精神受到巨大的打击,精神失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杜瑞华与原告程丽华及受害人李京浩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务工是其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以及受害人生前系即墨市长江路小学六年级四班学生,故二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清障、停车费、认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支持8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5人7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被告杜瑞华系被告刘润广的雇佣司机,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润广负赔偿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杜瑞华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杜瑞华与被告青岛茂源广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润广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程丽华的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2)、误工费4093.25元(116.95元/天×5人×7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975元、价格认定费100元、停车费170元,共计742022.25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1344元、误工费4093.2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40777.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110000元,余630777.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余130777.25元由被告刘润广赔偿。原告的车损975元、价格认定费100元、停车费170元,共计12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1245元(110000元+500000元+1245元),被告刘润广应赔偿原告损失130777.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润广给付原告20000元,相抵后,被告刘润广应赔偿原告损失11077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亮、程丽华各项损失共计611245元。二、被告刘润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亮、程丽华各项损失共计110777.25元。三、被告杜瑞华与被告青岛茂源广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兆亮、程丽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5元,减半收取7497.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9517.5元,由原告负担3444.5元,被告刘润广负担9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