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金景平与夏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景平,夏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初字第888号原告:金景平。被告:夏盛林。原告金景平为与被告夏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景平起诉称:被告夏盛林因临时资金周转,于2009年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6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不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6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景平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63000元的事实。被告夏盛林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盛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多次向原告金景平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2009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63000元的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被告共归还原告10000元,截至起诉受理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3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63000元,并合计归还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结算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的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景平借款人民币15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8元,减半收取3364元,由原告负担1942元,被告夏盛林负担1422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翁玉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