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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宿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宿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段小龙,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靳云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农历)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3月7日在德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于2007年4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接触少,没有培养起真正的感情,夫妻二人经常出家务,闹矛盾,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二人干买卖时丈夫生性多疑,不让妻子和别人离得太近。丈夫脾气暴躁,经常摔东西。原告生活在恐惧状态,整天提心吊胆,导致夫妻二人无法在一起生活。2014年6月,因夫妻感情不合,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到禹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因没有带身份证中途而归。这样,自此之后,原告不得不回娘家生活。被告有时去吵闹。现在原、被告虽有夫妻之名,但没有夫妻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离婚,故此,请求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儿子抚养费。三、原告带回娘家物品。四、原、被告分割夫��共同财产。五、被告偿还干买卖时借的钱。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德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予以认可。二、原告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夫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家电、家具、电视、冰箱、空调、沙发、组合橱、收玉米车、饭店。男女双方离婚女方应分得共同财产8万元。被告有异议。被告抗辩签字时协议书上的内容为空白,被告不知情,当时签字时被告只是为了挽留住原告而签的,属于无效协议。被告辩称,一、鉴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种种错误和不理解,答辩人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答辩人及家人对被答辩人都十分关心、疼爱,双方的孩子也是答辩人的母亲一手带大的,可是答辩人却不体谅答辩人及家人,���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有鉴于此,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应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婚生子从小就是由答辩人的母亲带大的,现在仍然由答辩人的母亲照顾,已经习惯了和答辩人及家人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子王某甲应由答辩人抚养。三、婚后答辩人一直在外面打工,收入也都交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手中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另外,答辩人因住院向答辩人父亲借的钱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农历10月1日相识,于2006年1月12日在德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7年4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王某甲,被告支付抚育费;带回娘家陪嫁物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偿还干买卖时借的借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认可的娘家陪嫁物品有:被子10床、褥子4床、组合橱3组。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台、开酒店的用品。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原、被告共同开饭店曾向禹城某村张某借款8000元,借款人是被告王某某,该笔借款尚未偿还,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宿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男孩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原告宿某某的嫁妆属原告宿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宿某某主张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协议书��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被告只认可太阳能和酒店用品,夫妻共同财产的现存实际数量及价值双方也无法证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现无法查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饭店,被告向张某借款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的父亲和弟弟向原、被告借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打工的收入交由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生病向其父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宿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60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止,当年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交付。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原告宿某某的娘家陪嫁品被子10床、褥子4床、组合橱3组由原告宿某某带回。四、夫妻共同债务:向张某的借款8000元,由原告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承担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顺审 判 员  金 林人民陪审员  张荣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吉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