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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洪洋米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洪洋米业有限公司,泗洪鑫洁不锈钢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商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黄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郁永健,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旋。委托代理人高巍。被申请人宿迁市洪洋米业有限公司。住泗洪县瑶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叶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泗洪鑫洁不锈钢制管有限公司,住泗洪县瑶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叶虎,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泗洪东吴银行���与被申请人宿迁市洪洋米业有限公司、泗洪鑫洁不锈钢制管有限公司建筑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贤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泗洪东吴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旋、高巍,被申请人宿迁市洪洋米业有限公司、泗洪鑫洁不锈钢制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叶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泗洪东吴银行称:201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宿迁市洪洋米业有限公司因收购粮食向申请人借款2600000元,被申请人宿迁市洪洋米业有限公司、泗洪鑫洁不锈钢制管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份分加收50%利息)。贷款发放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贷款本息未果,为保障申请人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1、对被申请人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法拍���、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10月17日,按月利率为8‰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申请人宿迁市洪洋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泗洪鑫洁不锈钢制管有限公司辩称: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8日,申请人泗洪东吴银行与被申请人宿迁市洪洋米业有限公司、泗洪鑫洁不锈钢制管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约定:被申请人宿迁市洪洋米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瑶沟乡工业园宁徐路西侧5幢、6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洪国用(2012)第61**号;被申请人泗洪鑫洁不锈钢制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瑶沟乡工业园宁徐路西侧3幢、4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为洪国用(2012)第61**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字第T0796**号,登记债权数额2600000元,在泗洪东吴银行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份分加收50%的利息)。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泗洪东吴银行与被申请人宿迁市洪洋米业有限公司、泗洪鑫洁不锈钢制管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泗洪东吴银行享有对被申请人宿迁市洪洋米业有限公司、泗洪鑫洁不锈钢制管有限公司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借款人逾期未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申���人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2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范围,本案抵押物担保债权为2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8‰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份分加收50%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泗洪东吴银行对被申请人宿迁市洪洋米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座落于泗洪县瑶沟乡工业园宁徐路西侧5幢、6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洪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洪国用(2012)第61**号;被申请人泗洪鑫洁不锈钢制管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座落于泗洪县瑶沟乡工业园宁徐路西侧3幢、4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为洪国用(2012)第6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字第T0796**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一、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借款本金2600000元;二、用于清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借款本金26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8‰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份分加收50%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00元、强制执行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明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蕊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