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谭志红、刘芳非诉执行合法性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谭志红,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茶法行审字第3号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肖晓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晓麟,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被申请人谭志红,男,汉族,城镇居民,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申请人刘芳,女,汉族,农民,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茶(界)计生征字(2014年]第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当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茶(界)计生征字(2014年]第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谭志红、刘芳于2010年11月4日在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生育第2个孩子,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违法生育。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谭志红按照茶陵县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6435元、被申请人刘芳按照界首镇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00元计算,决定征收被申请人谭志红社会抚养费12870元,征收被申请人刘芳社会抚养费64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927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5月30日送达被申请人谭志红、刘芳,而被申请人谭志红、刘芳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15日,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被申请人谭志红、刘芳送达了茶(界)人口催通(2014)25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催促被申请人谭志红、刘芳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9270元的义务,但被申请人谭志红、刘芳仍未按催告期限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茶(界)计生征字(2014年]第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茶(界)计生征字(2014年]第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玉坤审判员 罗陈刚审判员 刘汝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慧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