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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贺西峰、贾建帅、娄智抢劫、刘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西峰,贾建帅,娄智,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西峰,无业。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弥小强,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建帅,无业。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涂启念,巴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娄智,无业。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西峰、贾建帅、娄智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本案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于2014年9月12日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丹凤、书记员彭蔚、吴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西峰及其辩护人弥小强、被告人贾建帅及其辩护人涂启念、被告人娄智、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贺西峰出资购买了采煤设备,由魏某甲出面在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提供的井下采煤,后因煤矿停业整顿,采煤设备一直存放在煤矿井下,被告人贺西峰对此颇有怨言。2013年12月,被告人贺西峰开始策划绑架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并先后以要账为由邀约贾建帅、娄智一同前往。被告人刘某因担心无法收回贺西峰的欠款,便提出跟随贺西峰一同前往巴东县。2014年1月10日,四被告人到达巴东县城,被告人贺西峰开始以魏某甲朋友的身份联系朱某,获得朱某信任后一同吃饭,贺西峰便避开刘某与贾建帅、娄智商议将朱某灌醉后绑走,未果。1月12日,被告人贺西峰与娄智、贾建帅密谋后,诱使朱某赴约,三人采用暴力、恐吓等方式一同将朱某控制在其所驾车辆内,连夜赶往陕西省澄城县。1月13日上午10时许到达陕西省澄城县后刘某下车回家,贺西峰、贾建帅、娄智三人通过殴打、言语威胁的方式向朱某索要钱财,并逼迫朱某说出随声携带的银行卡密码,之后贺西峰先后通过提取现金、转账等方式取出卡内12万元钱,给贾建帅分得2OOO元,娄智分得3000元。期间朱某先后被关押在隆家新居206房间、九天宾馆208房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贺西峰在九天宾馆逼迫朱某签订了一份补偿贺西峰设备及停工损失共计30万元的协议,并要求朱某与家属联系于次日9点将剩余18万元汇至贺西峰的农行账户。被告人贺西峰辩称,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没有实施殴打、恐吓朱某的行为,也没有逼迫他说出密码。其也没有胁迫朱某写补偿协议,是朱某主动说要写的。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贺西峰犯抢劫罪不能成立:1、被告人贺西峰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贺西峰没有对被害人搜身、立即劫财,收取被害人的手机目的只是断绝信息不让他报警、通知家人,且贺西峰有阻止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从途中被告人贺西峰因车辆加油收取被害人411元、在被害人银行卡上取款12万元,而没有将卡中的钱完全取出的事实可以看出,其主观上没有抢劫故意,只是为了填平因经济纠纷所导致的损失。对于协议赔偿损失问题,贺西峰也没有强迫被害人。(2)双方没有债务纠纷不等同于双方没有经济纠纷。涉案车辆在本案中只是犯罪工具,不应当作为认定抢劫犯罪数额的一部分。事后贺西峰不仅帮被害人联系了修车的地方,还给被害人卡中留有余额,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3)协议不是在贺西峰的威逼下形成的,威逼只是是被害人对被告人犯意的假想,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法定的两个“当场性”要件的要求。2.被告人贺西峰的行为只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贺西峰前后为被害人所在煤矿投资了8万余元,因为朱某每次都是说下月就开工,所以贺西峰就一直不敢解散工人,导致其损失扩大。被告人贺西峰扣押被害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经济纠纷,但采用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因此其行为应该按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科以刑罚。被告人贾建帅辩称,被告人贺西峰叫我来巴东县只是帮其要账,对其犯罪目的并不知情,加之自己不懂法,虽然知道自己犯罪,但不知道构成什么罪名。其辩护人辩护称,1.对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贾建帅犯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贾建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故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贾建帅具有被动退赃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贾建帅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娄智辩称,其只是受被告人贺西峰之邀帮他开车的,对其真实犯罪目的不知情。后来还帮助过朱某,没有抢劫的故意。被告人刘某辩称,其耳朵听力不好,视力较差,只是跟随被告人贺西峰到巴东索讨自己的债务,本身也没有实施什么行为。其上被抢劫的车辆的目的也是为了回家,并不是本次抢劫的共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刘某对其他被告人的犯意不知情,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将朱某在车上夹坐在中间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3、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只是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但并非不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贺西峰出资购买了采煤设备,由其朋友魏某甲出面与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接洽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该煤矿提供工作面,魏某甲投放采煤设备到井下作业,出煤后煤矿按20元/吨结算;魏某甲负责煤矿的井下作业,贺西峰之兄贺某甲负责设备、操作工人的工资、饮食。后因开工不到一个月,该煤矿公司便因安全问题停业整顿,魏某甲遂与该公司就之前采煤款项进行结算后返回陕西。但此后因该矿一直未能复工,采煤设备仍存放在该煤矿公司井下,被告人贺西峰对此心中不满。2013年12月,被告人贺西峰因欠外债经济拮据,便开始策划到本县绑架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并先后以要账为由邀约被告人贾建帅、娄智一同前往。在此期间,被告人贺西峰一直在被告人刘某开设的旅馆内住宿且未支付房费,因担心无法收回欠款,被告人刘某便提出跟随被告人贺西峰一同前往。2014年1月9日,四被告人乘坐火车自陕西出发,当天下午到达宜昌市,次日下午到达巴东县城“云聚宾馆”住宿,之后被告人贺西峰开始以魏某甲朋友的身份用手机联系朱某。下午16时许,贺西峰电话诳骗朱某一起在外就餐,并与贾建帅、娄智暗中商议将朱某灌醉后绑走。席间因朱某带着自己的儿子,且并未过多饮酒,被告人贺西峰觉得没有机会下手便作罢。1月12日,被告人贺西峰提出在其离开巴东前见朱某一面,当晚,朱某驾驶其号牌为鄂Q×××××的越野车赴约并与贺西峰在云聚宾馆房间聊天,后二人一起到“东方明珠洗浴中心”洗脚。其间被告人贺西峰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让其收拾行李准备回家,又暗中通知被告人娄智让其与被告人贾建帅准备动手,电话商议决定趁朱某下车与贺西峰握手时,三人将朱某架上车带走。当晚22时40分左右,朱某驾车送被告人贺西峰返回云聚宾馆,但并未下车,被告人贺西峰见状,便以要回房间取一张字条给朱某为由,敷衍朱某在车内等候。被告人贺西峰趁机下车找到正在云聚宾馆门前路边等候被告人娄智、贾建帅、刘某三人,先后将娄智、贾建帅叫进宾馆内商议劫持计划,然后由被告人贺西峰先上副驾驶位转移朱某注意力,被告人贾建帅持匕首从后门上车后将朱某拖至后排,娄智负责开车。之后四被告人在朱某的越野车内,并采用暴力、恐吓等方式合力将朱某控制在其所驾车辆后排,由被告人娄智驾车连夜赶往陕西省澄城县。途中朱某上厕所则由贺西峰、贾建帅一同跟随监视,后贺西峰与刘某互换位置,由贺西峰、贾建帅在后排控制朱某。在宜昌一加油站加油时贺西峰换回副驾驶位。1月13日上午9时许,车辆进入陕西省境内后,被告人贺西峰向朱某索要了411元钱用于加油。车刚过西安蒲城时,朱某突然冲上前抢夺方向盘,致车辆失控,被告人娄智将车辆停在路边后,被告人贾建帅对朱某进行了殴打,之后众人更加严格控制朱某。10时许一行人到达陕西省澄城县后,被告人刘某下车回家。被告人贺西峰、贾建帅、娄智三人通过殴打、言语威胁的方式向朱某索要钱财,并逼迫朱某说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之后贺西峰先后通过提取现金、转账等方式取出卡内12万元钱,其中贾建帅分得2000元,娄智分得3000元。期间朱某先后被关押在“隆家新居”206房间、“九天宾馆”208房间。2014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贺西峰为掩盖其劫财真相,在“九天宾馆”逼迫朱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贺西峰将采煤设备转让给朱某,由朱某补偿贺西峰设备及停工损失共计30万元。此后,被告人贺西峰要求朱某与家属联系于次日9点将剩余18万元汇至贺西峰的农行账户。1月15日0时许,巴东县公安局民警联合陕西渭南警方分别在“九天宾馆”将被告人贺西峰、贾建帅、娄智抓获归案,被害人朱某被解救。1月26日,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被陕西省澄城县公安局民警抓捕归案。另查明,本案侦查中,被告人贺西峰退赃5159元、被告人贾建帅退赃1721元,上述赃款及被劫鄂Q×××××的越野车均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被害人朱某在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的三次陈述。证实其被劫持的具体经过,以及与被告人贺西峰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人贺西峰、贾建帅、娄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下列事实:(1)被告人贺西峰计划、预谋劫持朱某、邀约其他被告人的过程;2014年1月12日晚四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威胁手段合力将朱某强行控制后连人带车劫持至陕西并进行关押的事实。(2)被告人贺西峰、贾建帅、娄智威逼朱某赔偿损失共计30万元。其中从朱某银行卡内获得12万元,贾建帅分得2000元、娄智分得3000元。(3)贺西峰与朱某签订3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要求朱某与家属联系,将剩余18万元汇至其账户。第三组证据:1、魏某甲证言证实:①2013年3月份,被告人贺西峰曾出资购买呆煤设备,由魏某甲出面与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朱某接洽并签订合同,将设备投放到朱某的煤矿采煤,采煤工作由魏某甲和贺西峰哥哥贺某甲负责,开工13天后煤矿因安全问题停工;②煤矿与魏某甲就资金结算已达成一致,双方并无债务纠纷;③2014年1月初,贺西峰曾邀约魏某甲去巴东绑架朱某;④2014年1月12日晚,从朱某妻子处得知朱某被绑。2、贺某甲证言证实:①2013年4月,被告人贺西峰曾出资购买采煤设备投放到朱某的煤矿采煤,由魏某甲负责井下作业,贺某甲负责采煤工人的伙食和工资。在煤矿工作共计20多天。②2014年1月14日,贺西峰让其到九天宾馆208房间和巴东煤矿的朱老板核账,在场的还有贺西峰和本地的一个年轻小伙子,其交给朱老板的是煤矿工人领饭票写的借条以及割煤机的发票,朱老板看都没看就直接拿着了。③直至贺某甲晚上七点多钟离开房间,期间朱某始终没有说话,也没有离开房间,并曾写了一个东西给贺西峰。④证实贺西峰与朱某之间并无债务纠纷。3、税某甲证言证实:①2013年3月,魏某甲与朱某商定,由魏某甲为矿上提供机械设备采煤。3月底,设备到位后正常运行一个月左右,煤矿便因整顿停产。机器设备是一姓“贺”的陕西人投资。②停产后姓“贺”的想煤矿付钱购买设备,但是朱某没有同意,除此外姓“贺”的跟朱某没有其他矛盾纠纷。③2014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从朱某妻子姜某甲处得知朱某可能被他人劫持。4、龙某甲证言证实:①朱某与魏某甲达成的协议内容为:机器设备的一切费用由魏某甲自理;煤矿公司提供工作面,产煤后按二十元每吨的价格结算;安全责任按煤矿公司的规定承担责任。②朱某与贺某甲、魏某甲之间均已结算,没有其他矛盾。5、郭某甲证言证实:魏某甲出机器挖煤,出煤后矿里按20元/吨结算,2013年5月5日结账时除去已预支的一万多块钱,还应该付魏某乙4900元,朱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已经支付,矿里不差魏某甲的钱,其不认识贺西峰,也没见过。6、董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下午两点多钟,娄智等一行四个男子乘坐一辆没挂车牌的白色越野车来到隆家新居,入住206房间,次日上午10点多钟退房。7、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上午10点多钟,贺西峰入住九天宾馆208房间,开房时介绍一个子较矮40多岁的男的说是朱矿长,一起的还有一男子,后还未退房便被警察抓了。8、姜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下午6点多,朱某接到电话曾带儿子朱某甲前去接待一陕西籍姓贺的男子,该男子住在云聚宾馆。1月12日上午10点、晚上7点贺姓男子又打电话要求与朱某见面。吃完晚饭后,朱某开着白色现代越野车外出。晚上8点多朱某曾打电话告诉姜某甲要带陕西来的两个人去东方明珠洗脚。晚上10点多,姜某甲询问朱某什么时候回家,朱某回复短信称马上回,之后朱某的手机便关机。姜某甲觉察到不对劲便上街寻找,先后两次到云聚宾馆查看,发现陕西客人已全部离开,便报警。2014年1月13日下午3点多,朱某打来电话称与朋友外出玩几天,过几天就回来,之后便挂断电话关机。2014年1月14日下午4点多,朱某打电话要求准备18万元于次日汇过去。紧接着收到一条短信,短信内容为“农行卡:622848290090306××××贺西峰,18万,明早九点汇来。”第四组证据: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附指认照片4张)组成。证实下列事实:(1)被告人贺西峰指认关押朱某的具体地点。(2)朱某被关押的宾馆方位、房间概貌;被劫车辆概况及车内朱某的行驶证、车牌等物品情况。(3)经被害人朱某辨认,确定本案被告人贾建帅、刘某、娄智为2014年1月12日参与劫持的人员。第五组证据: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19日对涉案车辆鄂Q×××××的价格进行鉴定,并出具巴价鉴(2014)9号鉴定意见书,给出如下鉴定意见: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85595.00元。第六组证据:案发时宾馆前的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月12日22时40分39秒被害人朱某所驾越野车到达信陵镇云聚宾馆门前,22时48分39秒有四人上车之后车辆掉头行驶。第七组证据:相关书证:1、受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2时许由被害人妻子姜某甲报案以及侦查机关立案、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抓获、抓捕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系抓捕归案。3、人口信息查询材料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被告人贺西峰、贾建帅、娄智、刘某的身份情况及四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巴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巴东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娄智手中依法扣押火车票两张。证实:被告人娄智等人到达巴东的时间、路线。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朱某手机(139××××0066)2014年1月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贺西峰于2014年1月11日16时13分、l7时5分、2014年1月12日8时49分、16时45分、19时7分多次联系被害人朱某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62在2014年1月的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79的开户资料及2014年1月的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1月13-14日两日内被告人贺西峰从朱某银行卡内取款共计12万元的事实。7、巴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从朱某处扣押割煤机发票及合格证4页、协议1份(被告人贺西峰对该协议进行了指认)。证实:2014年1月14日,被害人朱某与被告人贺西峰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朱某一次性给予贺西峰各项经济补偿30万元,贺西峰方尚存放在朱某煤矿井下的采煤设备归朱某所有;割煤机及配件的价格共计58700元。8、自朱某手机发给贺西峰、姜某甲的短信照片,证实:2014年1月11日,贺西峰曾与朱某见面;1月14日,姜某甲收到朱某手机发来的短信,要求姜某甲向户名为贺西峰的农行卡(622848290090306××××)汇入18万元。9、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经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朱某为应激相关障碍。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领款单、借支单、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收费凭证等。证实:魏某甲、贺某甲在龙潭河煤矿生产期间多次向煤矿借支费用共计17000元,且在2013年6月13日,朱某向魏某甲支付5000元,双方不存在债务纠纷。11、《巴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被动退赃的事实。被告人贺西峰退赃5159元、被告人贾建帅退赃1721元,上述赃款及被劫车辆均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控辩双方争执的被告人贺西峰、贾建帅、娄智、刘某的行为在本案中的定性问题。1、本案中,被告人贺西峰、娄智、贾建帅三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将朱某强行控制在其车内,当场劫取车辆并连夜驾车赶往陕西省澄城县,通过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获得朱某随声携带的银行卡密码后,取出卡内12万元,且在关押期间,逼迫朱某当场签订了一份赔偿30万元的协议。上述行为系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三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与非法劫取财物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且当场强迫被害人交付财物、签订赔偿协议,具有“当场性”;被告人贺西峰、娄智、贾建帅事前密谋和准备,并周密实施了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行为,而不仅是为了索讨债务而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贺西峰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债务纠纷,故对被告人贺西峰的辩护人提出的抢劫罪名不成立应定非法拘禁罪罪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西峰、娄智、贾建帅为劫取财物,采用暴力手段挟持被害人千余公里并实施抢劫,对被害人心理造成巨大精神强制,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刘某为向贺西峰追讨债务跟随至巴东,事先对于贺西峰绑架朱某索要钱财的目的并不知情,且未参与三人的商议过程。但是2014年1月12日晚,刘某上车时亲眼目睹了被告人贺西峰、娄智、贾建帅强行控制被害人的过程,当发现他人正在实施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后,仍实施了拉被害人右手、途中将被害人夹坐在中间的行为,客观上为犯罪提供了帮助。结合本案中抢劫和拘禁行为存在部分重合的性质,被告人刘某应在非法拘禁罪范围内与其他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3、根据法律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的,被劫取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故机动车鉴定价值为85595元应计入抢劫的数额,被告人贺西峰的辩护人提出的机动车鉴定价值不应计入抢劫的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对被告人贺西峰、贾建帅、娄智、刘某的量刑问题。1、被告人贺西峰等人胁迫朱某签订赔偿30万元的协议后,要求被害人编造理由令其家属打款18万元至贺西峰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后因警方解救人质的行动使该犯罪结果未能得逞。虽然被害人家属感知被害人极有可能遭受劫持,但本案被告人并不具有利用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安某的担忧向其勒索财物的目的,并且被害人家属对于被害人遭受劫持的事实也仅是一种推测而并非明确知晓。所以,应当根据被告人贺西峰等人暴力劫财的主观目的和暴力劫持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对被告人贺西峰等人该抢劫未遂行为在量刑时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评价。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西峰提出抢劫犯意、组织策划,具体指挥、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核心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贾建帅、娄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但被告人贾建帅在犯罪中积极主动,使用凶器、暴力实施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系所起作用较大的从犯。被告人娄智、刘某罪责相对较轻,本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3、被告人贺西峰、贾建帅侦查中被动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西峰、贾建帅、娄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抢劫数额巨大,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西峰、贾建帅、娄智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特别是四被告人挟持被害人行程千余公里、拘禁被害人长达数天,虽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西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8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建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娄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五、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贺西峰赃款人民币5159元、被告人贾建帅赃款人民币1721元、鄂Q×××××越野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朱某(已执行);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13531元向被告人贺西峰、贾建帅、娄智、刘某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向 兵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县市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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