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于策山与王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68号原告于策山,男,住武威市凉州区。被告王贺明,男,住武威市凉州区。原告于策山与被告王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策山与被告王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期间,我经人介绍前往被告承包的地质探测工程上干活,约定月工资5500元,共计工资27500元。同年11月1日被告支付我3000元,次年1月10日支付我3000元,共计支付6000元,扣除我生活费635元,被告尚欠我工资20865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嗣后,被告推诿拖付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我劳务工资20865元及利息。被告王贺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条也系我亲自书写,但其中有10天时间原告没有干活,应予相应扣减工资。另外我经济困难暂无力偿付,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日。为证明自己的起诉与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工资20865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策山与被告王贺明于2013年5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1日,原告随被告前往被告承包的地质探测工程上干活,口头约定劳务工资为5500元/月,同年10月31日工程结束。被告先后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各3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000元,扣除原告生活费635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0865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嗣后,原告多方追偿,被告推诿拖付。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劳务工资20865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虽认可欠条系其亲自书写,且否认原告对其有任何威逼、胁迫等行为,但认为原告有10天时间没有具体干活,应当相应扣减工资,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因劳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积极清偿因此而形成的债务,故原告状诉理由充足、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应依法核定;被告关于原告有10天时间没有干活应当扣除工资之抗辩,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且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相悖,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贺明偿付原告于策山劳务工资208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王贺明负担16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案件审结执行后由被告结算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会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