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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丽、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信源网吧二楼,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OPPO牌手机1部、被害人张某乙的三星手机1部;后被告人李某又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自由鸟网吧二楼,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徐某的天语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所窃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5841元。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发票等书证,赃物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的陈述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