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市中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杰、赵逢清等与滕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滕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市中行初字第156号原告:赵杰,农民。原告:赵逢清,农民。原告:赵逢旭,农民。原告:赵曰志,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路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远义彬,市长。委托代理人:侯贺元,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庞宜刚,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因要求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为“北沙河流域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二期”所占土地履行办理征地手续法定职责,提起诉讼,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立,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贺元、庞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诉称,2013年,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因“北沙河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以下简称“北沙河净化工程二期”)占用了原告所在的赵坡村及留庄村土地,但该土地被永久占用后却没有办理相关的征地手续。后经原告信访,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北沙河净化工程二期”不办理征地手续。上述答复确定的事实及适用的规定是错误的,因为:该工程在被占之前是很好的耕地,并不在北沙河河道内,因此不适用《南四湖湖泊生态环境试点项目的规定》。且涉案耕地是因南水北调工程被占,并将被永久占用,因此,应按规定办理相关的征地手续。被告采取“按照年度继续补偿”的做法是我国明令禁止的“以租代征”的行为,此行为严重违法。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枣庄市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为纠正被告的错误行为,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为“北沙河净化工程二期”所占土地办理征地的相关手续。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二、被答辩人诉讼的“北沙河净化工程二期”涉及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该工程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权益,因此被答辩人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三、“北沙河净化工程二期”属于国家南水北调东线截蓄导流工程南四湖湖泊生态环境试点项目,按照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鲁办发(2009)27号文件即《关于加强全省水系生态建设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改变土地的属性,不需要办理征地手续。因此,被答辩人请求不当,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四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枣政复驳字(2014)0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3、关于级索镇赵坡村村民信访情况的告知书,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已用于建设,未办理征地手续;4、枣庄市国土资源局(2013)第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未办理征地手续;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应当办理征地手续;6、照片4张,以证明被占用的土地在刚施工时是耕地而不是水域。庭审中,四原告还以其提交的2、3号证据证明其已向法定职权部门提出过办理征地手续的申请。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鲁办发(2009)27号文件,即《关于加强全省水系生态建设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2、滕州市发改委滕发改字(2011)90号文;3、国务院国函(2012)32号文;4、国家环保部、发改委、水利部、财政部环发(2012)58号文;5、级索镇土地利用现状图、级索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级索镇赵坡村影像图;6、级索镇人民政府与级索镇赵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北沙河人工湿地工程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7、山东丰源远航煤业有限公司赵坡煤矿与赵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赵坡村2013年水淹地补偿协议》和《赵坡村北沙河流域人工湿地补偿协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北沙河净化工程二期”属于国家南水北调东线截蓄导流工程南四湖湖泊生态环境试点项目,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没有改变土地的属性,无须办理征地手续,并对所占的集体土地予以了补偿。本院对原告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起诉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就原告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3)第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因“北沙河净化工程二期”治理、改造后土地属性不发生改变,“不办理征地手续”,“故你(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3年9月22日,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就四原告于2013年9月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反映“级索镇政府擅自占用452.62亩土地建设北沙河流域人工湿地施工”的问题作出《关于级索镇赵坡村村民信访情况的告知书》,告知:“北沙河净化工程二期”改造后的土地属性(权属及性质用途)不发生改变,不办理征地手续。后四原告向枣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滕州市人民政府为“北沙河净化工程二期”所占土地办理征地的相关手续。枣庄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枣政复驳字(2014)0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四原告收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北沙河净化工程二期’所占土地办理征地的相关手续”。根据这一请求,四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为行政不作为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前提条件是曾向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而该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原告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向本院提交的2、3号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枣庄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过信息公开及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反映“滕州市级索镇人民政府擅自占地建设”的问题,而不能证明其曾向具有办理征地手续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过为“北沙河净化工程二期”办理征地手续的申请,故原告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起诉行政不作为行为无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杰、赵逢清、赵逢旭、赵曰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    永    煜审判员 周琦人民陪审员孙思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品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