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5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诉被告赵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赵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807号原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清丰县双庙乡西街。法定代表人杨勤亮,系清丰县双庙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王守印、王献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50393****、1310363****。被告赵志刚,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垂柳街医药局家属院*单元*号,身份证号4105271971********。联系电话158393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3526-9。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52528****。原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诉被告赵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献章、王守印,被告赵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志刚驾驶豫JZK9**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历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开德路与历山路交叉口处理,与杨自轩驾驶豫J669**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发现场又无监控录像,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赵志刚违章驾驶所致,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志刚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价值40527元、评估费1600元、停车费1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422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志刚辩称,事故发生时,赵志刚系自南向北行驶,原告车辆系自东向南行驶,原告车辆撞到被告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被险人2000元,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已终结。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志刚驾驶豫JZK9**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历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开德路与历山路交叉口处,与杨自轩驾驶豫J669**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发现场又无监控录像,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原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系豫J669**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豫J669**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4052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又查明,被告赵志刚系豫JZK9**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赵志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发现场又无监控录像,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案情,本院酌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ZK9**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赵志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价值4052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2、评估费1600元。根据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127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将该2000元支付给被告赵志刚,故被告赵志刚应将该2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剩余损失40127元(42127元-2000元),被告赵志刚应赔偿20063.5元(40127元×50%)。被告赵志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2063.5元(2000元+2006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赔偿款共计22063.5元。驳回原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负担4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