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蒋治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治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蒋治伟,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治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4时许,吉安至福州的K8742次旅客列车运行在永安至三明区间时,被告人蒋治伟在该列车6号车厢,趁107号座位旅客张某睡觉之机,用刀片割破其裤子左后口袋,窃走黑色折叠钱包一个、纸质电话簿一本,发现钱包内无现金后,将钱包及电话簿弃置张某座椅下,后离开6号车厢。随后,被告人蒋治伟又返回6号车厢,趁96号座位旅客邱某睡觉之机,窃走其放在裤子左口袋内的蓝色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0元。得逞后,被告人蒋治伟在三明火车站下车。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蒋治伟在三明市三元区被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治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害人邱某、张某的陈述,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治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治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治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治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晓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