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雷有琴与薛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有琴,薛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有琴,女,1972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宇轩,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海,男,1961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雪,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上诉人雷有琴因与被上诉人薛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1478号���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王永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此案,本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海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与被告雷有琴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昌平区南口镇李庄村的店面房屋12间及库房一间、宿舍两间租赁给被告使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房屋用于饭店经营。后原、被告双方因租金及扩建房屋等事宜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腾退,但最终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其他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雷有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雷有琴长期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依据原���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薛海与雷有琴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故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雷有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驳回被告雷有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雷有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河南省潢川县×××××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请求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薛海与雷有琴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标的物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属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到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雷有琴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雷有琴负担(于本裁定���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审 判 员 王永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昝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