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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民一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余朝阳、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1176号原告:李志强,住安徽省歙县。被告:余朝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汪建华,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李志强诉被告余朝阳、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朝阳、汪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强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到期不能足额归还,被告余朝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天,被告汪建华对该借款予以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特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余朝阳、汪建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李志强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当庭提交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3、被告余朝阳、汪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职业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汪建华系歙县司法局正式职工。余朝阳、汪建华未具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李志强所提供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志强通过其朋友介绍认识余朝阳、汪建华。余朝阳于2014年7月1日向李志强借款6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李志强)借给余朝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300元/天。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余朝阳。担保人:汪建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李志强诉于本院。本院认为:余朝阳向李志强借款,有余朝阳向李志强出具的借条为证,从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李志强的支付能力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李志强与余朝阳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300元/天,显然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汪建华为余朝阳向李志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朝阳、汪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李志强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强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汪建华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余朝阳负担,被告汪建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松审 判 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望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