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张×,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庆国,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82年7月31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双方曾是同学,于1994年自行相识,双方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初婚。婚前感情还行,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2014年10月底,双方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及无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均是初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还好。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争吵难免,也可能因双方缺少沟通,存在误会。双方于2014年10月发生矛盾,原告让被告回娘家暂住,后被告要求回家,但原告和其家人都不同意。为避免矛盾加剧,被告就没有回去。原告所述双方价值观、性格不合等不属实,双方相识18年,谈恋爱18年,互相都很了解。原告应对婚姻负责。现在被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具有感情基础,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应该予以珍惜。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本次以不判决离婚为宜。原告应珍视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以积极、宽容的心态经营婚姻生活,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高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