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石X忠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X忠,男,1989年9月1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9********,水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三都水族自治县XX乡XX村**组。2008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石X忠陪同其侄子常X福到荔波县玉屏镇飞X达手机专卖店买手机,营业员何X向常X福介绍一部步步高手机,被告人石X忠以看手机为由,与营业员何X拿了一部华为手机(序列号:35745704160658),之后常X福与何X一直在交易那部步步高手机,被告人石X忠在何X忘记其手中的华为手机情况下拿着该手机与常X福一起离开手机专卖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4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X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石X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石X忠陪同其侄子常X福到荔波县玉屏镇飞X达手机专卖店买手机,营业员何X向常X福介绍了一部步步高手机,被告人石X忠以看手机为由,同营业员何X拿了一部华为手机(序列号:35745704160658),之后常X福与何X一直在交易那部步步高手机,营业员何X忘记了拿给被告人石X忠看的华为手机,后被告人石X忠拿着该手机与常X福一起离开手机专卖店。案发后被告人石X忠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400元。另查明,被告人石X忠家属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了荔波飞X达手机专卖店老板被盗华为手机款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忠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收条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X忠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X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爱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