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冷玉良、徐秀英与冷玉兰、赵家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玉良,徐秀英,冷玉兰,赵家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冷玉良,男,汉族,1956年10月19日生。原告徐秀英,女,汉族,1957年5月12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新虎、张光荣。被告冷玉兰,女,汉族,1953年8月26日生。被告赵家驹,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碧波。原告冷玉良、徐秀英与被告冷玉兰、赵家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月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玉良、徐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新虎、张光荣,被告冷玉兰、赵家驹的委托代理人叶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被告自愿将座落在国庆路河南第46幢504室(人医7号楼504室)卖给原告,双方议定房产成交价为人民币116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并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房屋过户,原告办理了房产证。但过户时,被告索要了60000元过户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索要的过户费60000元予以返还。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反映的内容看,原告诉称60000元并非原告给付,是证人支付的。原告诉称房屋买卖事实存在,但双方于2004年11月13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不是事实,原被告实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原告诉称房屋成交价为116000元和被告索要60000元过户费也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户费,被告收取的是购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冷玉良、徐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冷玉兰、赵家驹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原告冷玉良、徐秀英向被告冷玉兰、赵家驹购买两被告位于泰兴市人民医院宿舍7幢(国庆路河南第46幢)504室房屋一套。2004年11月13日,原告冷玉良给付被告冷玉兰购房款116000元,两原告即居住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宿舍7幢504室房屋至今。后原被告因购房款及房屋过户等问题产生纠纷,且多次协商未果。案外人徐炳荣、严建荣、丁新生曾与冷玉良一起找被告冷玉兰协商亦未果。后徐炳荣、严建荣、丁新生在原告冷玉良知情时单独找被告冷玉兰协调,被告冷玉兰同意两原告再给付60000元即与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2月19日,徐炳荣、严建荣、丁新生将人民币60000元送至被告冷玉兰家中。当日,原被告补签《房产转让协议》,被告冷玉兰、赵家驹遂将泰兴市人民医院宿舍7幢504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冷玉良、徐秀英名下。现两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60000元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案外人徐炳荣、严建荣、丁新生交付给被告冷玉兰的人民币60000元,两原告已给付徐炳荣、严建荣、丁新生。本院认为,(一)2013年12月19日,案外人徐炳荣、严建荣、丁新生交付给被告冷玉兰人民币60000元,该款两原告已给付徐炳荣、严建荣、丁新生,故现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收取的人民币60000元,主体适格。(二)原告冷玉良、徐秀英与被告冷玉兰、赵家驹因泰兴市人民医院宿舍7幢504室房屋买卖的购房款及过户等问题产生纠纷,虽然案外人徐炳荣、严建荣、丁新生与两被告达成两原告再给付60000元,两被告即与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协议时两原告并不在场,但结合案外人徐炳荣、严建荣、丁新生曾与原告冷玉良一起找被告协商处理房屋买卖纠纷,原告冷玉良知道徐炳荣、严建荣、丁新生单独找被告协商处理纠纷的事实,两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徐炳荣、严建荣、丁新生是受两原告的委托与其协商房屋买卖纠纷。2013年12月19日,案外人徐炳荣、严建荣、丁新生主动将人民币60000元送至被告家中,交付给被告冷玉兰,两被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款为两原告自愿给付。(三)至于两被告收取的60000元,其性质无论是购房款还是过户费,只要该款项的给付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况且,两被告在收到60000元后已经履行了与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现两原告再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收取的60000元,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玉良、徐秀英要求被告冷玉兰、赵家驹返还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炎 搜索“”